张昌才与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9775。
法定代表人陶俊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昌才与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X组的三座石灰窑及设备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5年,在承包期间,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投资598984元另行组建了原告石粉加工场。2013年因遵义大道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石灰窑及原告组建的石粉加工场,被告故意隐瞒已将其公司承给原告的事实,与拆迁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请求依法对被告应得补偿款项进行分割,将属于原告投入的598984元征用款明确归原告所有。
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的协议中,约定补偿的是属于被告的窑子和堡坎部分,而且款也没有到位,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得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委会和汪祖伦以“以租代征”形式签订《荒地转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因组建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委会将汪祖伦的承包荒地收回并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主要用于烧制石灰,加工石粉等建材生产销售。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X组的三座石灰窑及设备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5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年承包费18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18000元,原告组织生产并投入部分加工石粉的机器设备,但因其原因,当年就停产歇业至今。期间双方都没有在对其进行管理,现场处于荒芜状态。之后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歇业至今。
2012年,因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建设的需要,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场地需拆迁,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3月12日委托遵义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的场地设施进行评估,评估金额共计425649.49元,其中项目共6项:1、三联体石灰窑评估值314211元;2、石灰窑基础68000元;3、堡坎32531.63元;4、泥石公路1700元;5、简易房706.86元;6、料仓85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被告拆迁费425649.49元。协议签订后,该场地已被拆迁用于修建遵义大道。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的部分资金的“白条”支付收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投入了资金共计598984元;还提交了部分现场照片,证明拆迁之前自己当年添置的部分加工石粉机器设备还遗留现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坪桥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场地需拆迁,按照拆迁协议应得到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425649.49元是实。原告以与被告订立承包协议后,曾经投入了资金598984元为由,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原告在2006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承包协议后,为扩大生产和经营,当年曾经投入了部分资金是实。但原告投入后,当年即停产没有经营。在其承包协议期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委托被告以及他人对其进行管理;在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再对其进行管理,以致现场处于荒芜状态。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经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且从被告将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组成的情况看,并没有涉及被告投入设施及设备的项目。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将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昌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昌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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