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6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雍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X月X日在湄潭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甚至动手抓扯,加之被告有暴力倾向,曾殴打过原告。2008年起,原告居住在汇川区某某路某商贸城,被告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路或者被告公司,双方几次协商离婚均以被告拒绝告终,现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从小就跟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被告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工作地距遵义市区较远,不利于抚养和管理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雍某甲(2001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作为一个家庭小吵小闹是正常的,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没有钱。原告在诉状中说婚姻名存实亡,原告称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但2012年原被告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这足以说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应该由孩子选择跟随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雍某甲。近年来,因被告雍某某在新蒲新区某某镇工作,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少、缺乏沟通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唐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雍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历经十五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近年来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唐某某以与被告雍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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