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因此经常与原告吵打,甚至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2月21日,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协议》,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及夫妻债务15万元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并且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四、因购买遵义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房屋及装修的15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原告每两个星期在周末将孩子接过去和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经常和公司同事打麻将,孩子一直是被告在教育,被告每天晚上都会辅导孩子作业到晚上九点半,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于原告所说的《夫妻协议》,被告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才签字,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合同而非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该协议中所说的债务现在并不存在。请求法院对房屋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现在遵义市某某小学就读。因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无故殴打、谩骂原告李某,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夫妻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自协议签订后归甲方(原告李某)所有;双方的购房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的债务共计15万元,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后续夫妻生活中积累的财产和债务由双方协商共同提出处理办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黄某甲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2014年3月,原告李某向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与遵义市泰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0.03㎡,房屋总价104674.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某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取得上市交易许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40000.00元。
原告李某在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00.00元;被告黄某某在贵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夫妻协议、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民事判决书、康海房地产公司证明、遵义长征电器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且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黄某甲一直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李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李某每月收入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黄某甲抚养费600.00元,直至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原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黄某某提出该协议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无强制执行力,该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应由原告李某使用。因该房屋确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被告黄某某需抚养婚生子黄某甲,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应当酌情补偿被告黄某某100000.00元。至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黄某某不认可该债务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2005年X月X日生)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甲抚养费600.00元,直至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使用,被告黄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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