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喻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人。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X月X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育有一子赵某甲,15岁。后因赵某某在外与第三者私通,使我和赵某某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赵某某在分居期间未承担家里及儿子的任何费用,其父母也和我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2000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另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管教,不赡养父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一个子女,已经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喻某某以与被告赵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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