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周小琴、曾庆虹、文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

负责人郑守刚。

委托代理人石江,男,汉族,余庆县人。

被告周小琴,女,汉族,余庆县人(未到庭)。

被告曾庆虹,女,汉族,余庆县人。

被告文国芳,男,汉族,余庆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市分行)诉被告周小琴、曾庆虹、文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江、被告曾庆虹、文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市分行诉称,被告周小琴于2012年5月18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并立据了合同,被告徐曾庆虹、文国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6号归还当前期贷款,但从2013年2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我行贷款余额34030.47元及利息、罚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周小琴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4030.47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曾庆虹、文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小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庆虹辩称,我是被银行工作人员骗了才在担保合同书中签的字。

被告文国芳辩称,我并不认识周小琴,我是被银行工作人员骗了才在担保合同书中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周小琴作为甲方乙方、曾庆虹作为丙方、文国芳作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周小琴发放贷款1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2.95%计算)。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曾庆虹、文国芳对被告周小琴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本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小琴发放贷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小琴从2013年2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4030.47元及利息、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市分行与被告周小琴曾庆虹、文国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周小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琴偿还贷款本金34030.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则按逾期利息计算,故利息应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曾庆虹、文国芳对被告周小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庆虹、文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4030.47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曾庆虹、文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周小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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