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福均与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严福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韬,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负责人张梅。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福均与被告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福均委托代理人王澍泽、陈韬委托代理人洪杭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福均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陈韬饮酒后驾驶贵CFG***号客车(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桐梓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有效期均至2015年6月21日),行至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唐德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韬驾车逃逸,车爆胎后又弃车逃逸。对该起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唐德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左足软组织裂伤;右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下嘴唇部软组织裂伤,自付医疗费11373.63元。对本次事故,被告陈韬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73.63元。综上,由于被告陈韬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以及逃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桐梓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韬支付原告医疗费113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交通费1000等共计2007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韬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日,当时的乘坐人唐德才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及现在的被告陈韬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为446262元,本案原告严福均是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在赔偿了唐德才后,保险公司仍能足额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陈韬本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产生,保险公司不能为陈韬的违法行为买单,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拒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即使法院参照了之前的裁判,我公司也保留向陈韬追偿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请求,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新政策发生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以每天30元计算,因为前两次的诉讼原告均主张每天以30元计算,所以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公平,原告也存在无故拖延的情形。原告的受伤均不影响他的生活及饮食起居,软组织损伤对其误工不存在影响,病历上写清楚原告住院6天,应只计算6天,标准参照每天77.33元比较合适。原告的伤情严格来说不存在护理,即便法庭考虑,也应参照每天77.33元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时要么就是救护车抢救,要么就是交警的车辆送去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我方认为即使打车也最多不超过50元,所以我方认为交通费考虑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时45分,被告陈韬饮酒后驾驶贵CFG***号(临牌,发动机号:8E****)小型普通客车,由舟水桥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严福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严福均、乘坐人唐德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韬驾驶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车辆驶出500米左右因该车轮爆裂无法行驶后弃车逃逸,于7月2日12时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投案。原告严福均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左足软组织裂伤;2、右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下嘴唇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逐步予以功能锻炼治疗;2、术后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每月于我院骨科门诊复查一次;4、骨科随诊。2014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韬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严福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唐德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期间,原告严福均自付医疗费用11373.63元。

贵CFG***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韬。该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诉讼前,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唐德才就其所受损害已起诉请求赔偿,本院以(2014)红民南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德才446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提出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韬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韬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肇事车辆贵CFG***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已用于向受害人唐德才进行理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韬酒后肇事逃逸,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对被告陈韬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关于原告严福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73.63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100元/天=700元,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6天×80元/天=4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1个月=3500元,考虑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需14天拆线,故误工时间计算20天,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天×28224元/年÷365天=154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1个月=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护理时间及费用,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6天×28224元/年÷365天=46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相关事宜时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考虑1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964.63元。另案中,受害人唐德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明确为446262元,二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严福均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96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福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964.63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韬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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