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均与李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雷均。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信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06773593-3)。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永翔房开“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均与被告李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李信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雷均驾驶的贵CL××××号车与被告李信芳驾驶的贵CZ××××号车在红花岗区湘江大道与忠深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2363元、拖车费6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被告李信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原告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信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已投保,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限额的损失因投保人李信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次,且数额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每车400元为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损失没有意见,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直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信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Z××××号轿车,由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往遵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与忠深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由忠庄往深溪方向行驶的原告雷均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L××××号轿车相撞,造成贵CL××××号轿车的乘车人安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信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人民财保公司定损为12363元,实际支付修车费为12363元。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及二次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贵CZ××××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信芳,该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信芳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此次事故伤者安梦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5)红民南初字第75号,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共63878.17元,因涉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案件尚未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信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雷均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支付修理费12363元及施救费用900元共132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李信芳的轿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债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事故伤者安梦的经济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贵CZ××××号轿车的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信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基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施救费用只能根据其定损的400元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产生及数额应以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故对人民财保公司有关施救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雷均支付修理费、拖车费、二次施救费共13263元。

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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