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缪小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姚若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康,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第三人许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我司所有的贵CA6X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2年6月3日,该车在行至遵义市高坪加油站处与牌照号为川B42XXX的货车发生撞车事故,至乘客许康当场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车辆负全责,许康于2013年4月10日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X级,后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赔偿金,我司与许康协商并支付许康赔偿款115000元,后我司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垫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就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医疗费14751.52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就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从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许康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其只支付了第三人4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我司不认可,不应当以定残之日计算,应当按照医嘱的28天计算,且每天的平均工资应当为77.33元,即2156.92元,护理费也应当是2156.9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应当为30元/天,许康住院13天,合计39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我司支付,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交强险支付。

第三人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贵CA6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0元。2012年6月3日,案外人任勇驾驶该车与牌照号为川B42XXX的货车发生撞车事故,至乘客许康当场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许康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6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遗嘱为伤后4周可拄双拐行走,伤后8个月禁止负重行走。2013年4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康伤残X级。原、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许康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许康1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第三人许康及其妻宋显霞、母亲苟光芝(19XX年X月X日生)、长女许某甲(19XX年X月X日生)、长子许某乙(20XX年X月X日生)自2011年2月25日起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书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任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许康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许康的损失,因原告已经先行赔付,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许康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751.52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护理费。鉴于许康的受伤情况,伤后4周方可拄双拐行走,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许康之妻宋显霞系商贸公司业务员,其工资应当和销售业绩相关,非固定工资,故其工资收入应当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租赁与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310.65元(租赁与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0121元/年÷365天×2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康共计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3天×100元/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许康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4周方可拄双拐行走,这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误工,原告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但该期间之后至定残前一天是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此期间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其伤病有随诊的需要,此期间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在受伤前系商贸公司业务主管,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租赁与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6.35元(30121元/年÷365天×(28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许康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许康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应当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许康共有三个被扶养人,长女许某甲系19XX年X月X日生,至许康定残之日2013年4月10日,其17岁,生活费为685.1元(13702.87×1×0.1/2),长子许某乙系20XX年X月X日生,至许康定残之日,其8岁,生活费为6851元(13702.87×10×0.1/2),母亲苟光芝系19XX年X月X日生,至许康定残之日,其77岁,共有5个子女,生活费为1370.29元(13702.87×5×0.1/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06.3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0240.53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并结合原告的所从事的工作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同时对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免赔条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并未对原告做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许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8389.05元,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78389.05元。

本案第三人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8389.05元;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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