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太凤与周绍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7
原告廖太凤,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绍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廖太凤与被告周绍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绍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太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小麦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太凤麦子款44200元整。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绍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绍奎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经双方结账,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太凤麦子款肆万肆仟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绍奎在原告处购买小麦,向原告廖太凤出具了欠条,金额为442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周绍奎应偿还给原告42000元。被告周绍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太凤欠款44200元。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周绍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