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李洪文、韩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丁字口8号。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

被告李洪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韩克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文,系韩克英丈夫。

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陆剑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李洪文、韩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静秋、被告李洪文(同时又系被告韩克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李洪文经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于2003年7月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将贷款70000元划入了被告李洪文指定的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后,被告李洪文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李洪文已连续54期违约。被告韩克英为共同债务人。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于2003年7月1日与被告李洪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洪文、韩克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181.9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14469.24元,新产生的利息按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洪文、韩克英辩称,李洪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是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尚欠多少我们不清楚。我们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

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克英、李洪文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0日,李洪文与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4.18㎡)卖给李洪文,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李洪文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贷款,韩克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2003年7月1日,李洪文(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70000元;月利率为4.2‰,逾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到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15年;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授权原告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将贷款划入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原、被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将贷款70000元划入了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韩克英、李洪文向原告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6181.9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14469.24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李洪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韩克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与李洪文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0000元,而被告李洪文、韩克英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解除于2003年7月1日与被告李洪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被告李洪文、韩克英及时偿还贷款本金46181.9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文贷款时提供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李洪文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洪文、韩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181.9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为14469.24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200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李洪文、韩克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市场X座X层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洪文、韩克英、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杨邓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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