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李光义、余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
被告李光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余祖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李光义、余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义、余祖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李光义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于2006年7月12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6年9月6日将贷款80000元划入了被告李光义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后,被告李光义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李光义已连续18期违约。被告余祖群为共同债务人。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于2006年7月12日与被告李光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光义、余祖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352.3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5344.89元,新产生的利息按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光义、余祖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祖群、李光义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0日,李光义与遵义市市政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遵义市市政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苑X栋X层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卖给李光义,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李光义于2006年7月1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贷款,余祖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2006年7月12日,李光义(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5.77‰,逾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565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到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15年;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授权原告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将贷款划入遵义市市政房开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遵义市市政房开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原、被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9月6日将贷款80000元划入了遵义市市政房开公司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2.3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5344.89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祖群、李光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李光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余祖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与李光义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而被告李光义、余祖群却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解除于2006年7月12日与被告李光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被告李光义、余祖群及时偿还贷款本金54352.3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义贷款时提供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义、余祖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李光义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光义、余祖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352.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5344.89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某某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光义、余祖群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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