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开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程开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翊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773593-3。

负责人王培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开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CB××××号小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7月30日12时由程博驾驶在深溪工业大道路段时与伤者周永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永帆与乘车人舒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周永帆垫付治疗费128737.69元、挽救费520.00元,为舒自强垫付治疗费46939.03元、抢救费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程博承担全部责任。伤者周永帆、舒自强已依法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法院已依法判决赔偿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车主为伤者垫付的治疗费、护理费、拖车费、修理费、诉讼费共179636.81元法院未在周永帆、舒自强的赔偿案件中处理。原告到被告处自行理赔时,因被告强行扣除非医保用药2.88万元,原告不同意而理赔未果。由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均系交通事故所支付,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963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承担的是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必要的费用,伤者治疗使用非医保用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载明体检费的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应支持。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A类诊疗中的一次性器械费用,B类诊疗中的CT费用,C类诊疗中的C10诊疗、C15诊疗、C20诊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发票中存在护理费,而伤者的赔偿项目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故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及定损清单,因定损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贵C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程开泉,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之子程博。车辆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

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许,原告之子程博持证驾驶贵CB××××号小型轿车,由蔡家坡往深溪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深溪镇工业大道路段时,与周永帆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永帆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舒自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原告之子程博承担全部责任。

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永帆及乘车人舒自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依法向本院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红民南初字211号、2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判决中对原告之子程博垫付的医疗费162131.81元(周永帆和舒自强)、抢救费680.00元、拖车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642.00元(系保险公司数额,原告无异议)未处理。此外,在周永帆提起的赔偿案件中还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了原告之子程博向周永帆支付的13000.00元,前述费用共179453.81元(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

原告之子程博书面承诺本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211号、212号案件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医疗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保单及发票,(2015)红民南初字第211号、212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门诊发票中载明为体检费的发票提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经本院审查,该费用发生于伤者入院时,该费用系医院收治伤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定损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提出车辆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该定损清单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并非原告自行决定,且原告已提交了修理发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用是否系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是否因伤者主张并获得赔偿而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伤者产生的医疗费用完全由医院根据伤者病情决定并形成,并非根据原告或伤者要求所决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交通事故的必然费用,被告虽然提出费用中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但其未对扩大损失的辩解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提出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住院病人所收取的一项费用,并不是医院对特定伤者进行专人护理所收取的费用,该费用的收取与伤者主张的护理费无关联;故被告提出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焦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佐证,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予确认;车辆维修费,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车辆损失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的辩解,该定损单系被告工作人员确定,并非原告自行确认,为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向被告投保、原告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及原告向伤者周永帆支付13000.00元费用已从伤者周永帆赔偿总和扣留在被告单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程开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抢救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扣留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费用的总额以本院查明的179453.81元为准,且应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169453.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开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损失共169453.81元。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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