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云与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蔡云,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蔡云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云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分,同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书写借条:今借到蔡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随要随还。被告借到款后,开始的三个月被告按每月2.5分的利息按月支付7500元给原告,后在2014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法支付,至2015年1月中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再次推诿无法支付;原告按照借条载明的“随要随还”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部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逾期则以被告所有的xxx住房作抵押。由于被告一再失去信用,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梁洁向原告蔡云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ˉ),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随要随还。借款人:梁洁身份: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39xxxxxxxx2014.8.18”。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洁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梁洁欠蔡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ˉ),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否则以xxx室以房抵债。借款人:梁洁2015.1.13”。现原告蔡云以多次催收被告梁洁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梁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8日现金存入人民币300000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为蔡云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0月26日分别通过转账存入(对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对方户名廖万娟)和ATM存款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建行遵义航汽城分理处银行存款凭条、建行遵义航汽城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蔡云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梁洁亲笔书写的借条、承诺书和存款凭条记录为证,原告蔡云与被告梁洁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梁洁经原告蔡云催收后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对原告蔡云要求被告梁洁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云要求被告梁洁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其提供的建行遵义航汽城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每月2.5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蔡云要求被告梁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蔡云要求被告梁洁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由被告梁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2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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