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华与苏某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翰,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昌,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负责人王新智,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某华与被告苏某昌、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华、被告苏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华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原告之父苏某科,被告苏某昌一家三人承包了三份责任地。1984年4月10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仍然是原告、被告、原被告的父亲苏某科共三人,另外此时被告已经与夏某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苏某宏,全家人口共三人。原告的大哥苏某刚在第一轮即1981年前结婚分户另外居住,因此大哥自己独立承包了土地。1986年4月21日原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原告至今在嫁入地没有分得承包地。1998年我国土地延长承包期时,承包合同书上的户名变更为被告,承包人口仍然是三人,此时被告家庭人口共四人(苏某昌、夏某某、苏某宏、苏某亮)原告的承包土地现在仍然在被告为户主承包土地的承包登记表内。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两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结婚外嫁,只要在结婚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原告原来的承包地仍然存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等规定,特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苏某华的承包地在被告苏某昌承包的合同内,请求判决被告苏某昌归还原告的1份承包地。
被告苏某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土地不在我的承包合同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苏某昌、苏某华及其父亲苏某科三人,以苏某科为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三人。后苏某华结婚迁出本村。1989年,苏某昌以其家庭人口增加,负担较重为由,申请要求将苏某华的承包地调整增加到其名下,并经村民组、村委会同意及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该承包地一直由苏某昌耕管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其父亲苏某科已死亡,故将承包地登记于苏某昌名下,承包人口仍然为三人。现该承包土地因新蒲新区建设即将被征收,双方发生争议。为此,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村委会认为,该宗承包地的归属,一是需遵守当时的法律法规,二是尊重历史,三是应考虑村规民约。且此类情形在农村地区非常普遍,村民均系遵从集体作出的意见。故请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1984年4月10日,以原、被告之父苏某科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与原遵义市某某人民公社某某大队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主为苏某科,家庭人口5人,承包人数3人,承包期限从1984年4月1起至2004年4月止,承包耕地1.77亩。1989年8月,被告向原某某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退出的土地调整给被告耕种,原遵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及原遵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同意了原告的申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苏某昌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承包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
另,被告苏某昌与妻子夏某某结婚后,于1983年生育长子苏某洪,1986年生育次子苏某亮。苏某洪2005年参加工作,2012年生育一子苏某甲。苏某洪、苏某亮户籍现均不在苏某昌户口簿内。苏某科于1992年走失,现已注销户籍。原告于1986年4月21日外嫁,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在现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申请》、《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原、被告的父亲苏某科与原遵义市某某人民公社某某大队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后,苏某科以及原、被告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其承包户内,其承包经营权在以苏某科为代表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户内。1986年4月,原告结婚后并将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改变户籍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被告于1989年8月向原某某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退出的土地调整给被告耕种,原遵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及原遵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虽然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但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的申请以及原遵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及原遵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同意无效,原告的承包地仍然在原承包经营户内。1992年苏某科走失,户籍注销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苏某昌为代笔人续签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在以苏某昌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内,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其承包地在被告为代表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苏某昌归还原告承包地一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苏某昌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所承包的土地中,包含原告苏某华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苏某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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