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兰与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肖国兰,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国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肖国兰与被告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装修房屋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共计20000元,说好同年年底还清,可被告至今一直不和原告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杨国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国兰现金壹万元。(10000.00)正”。该借条同时载明有“2015.5月20日还清”字样。2014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国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该借条背面附有“12月还清”字样,但无双方签名或者其他说明事项。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也拒与原告见面。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借条》、2014年7月20日《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借条》中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20日《借条》,虽在借条背面附有“12月还清字样”,但并无双方签名或者其他说明,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7月20日《借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前述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有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元,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2014年7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元,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国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杨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国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肖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国群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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