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炜与朱方仕、张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喻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方仕,男,汉族。

被告张惠敏,女,汉族。

原告喻炜与被告朱方仕、张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方仕、张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中途被告归还了10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0元。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全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没有结果,甚至故意不接原告电话,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方仕、张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方仕向原告喻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喻炜人民币现金参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汇入被告朱方仕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朋友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朱方仕账户转款288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朱方仕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共12000.00元。

被告朱方仕与被告张惠敏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证人罗建敏、简小芬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方仕向原告喻炜借款,有被告朱方仕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朋友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朱方仕账户转款的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朱方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方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鉴于原告汇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88000.00元,已归还100000.00元,尚欠本金1880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未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结合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止为7645.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方仕、张惠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方仕、张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方仕、张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炜借款本金188000.00元及利息7645.33元。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00元,共3670.00元,由被告朱方仕、张惠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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