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太林、何同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何同珍,贵州省遵义市人。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徐亚兰,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4XXXX。
负责人龚启义,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杨梦,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原告王俊哲,贵州省遵义市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梦,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被告郭志刚,贵州省遵义市人,自由职业。
原审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一楼8号、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4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太林、何同珍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原审原告杨梦、王俊哲、原审被告郭志刚、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太林、何同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王和彬死亡的原因是被肇事车辆第二桥轮胎压死,并不是在车内被摔死的。他被甩出驾驶室后,身体先落地,肇事车辆落地后将其压死,他的身份由驾驶员转换为车外第三者。故被申请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错误,请求对该案进入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申请人之子王和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并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危险发生时王和彬是肇事车驾驶员,车辆侧翻其被压在肇事车辆第二桥轮胎下死亡。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规定。申请人之子作为驾驶员,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综上,申请人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太林、何同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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