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礼刚与江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8
原告贺礼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中喜,男,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

原告贺礼刚与江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礼刚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江中喜向我借到人民币23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再三追问下,被告仅仅还了5万元,对剩下的18万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未归还的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中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公司和购车事宜,原告贺礼刚于2014年12月3日、10日和2015年2月3日通过信用社分三次向被告江中喜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32万元,后双方约定事宜均未实现,被告江中喜陆续退还原告资金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贺礼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礼刚人民币现金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江中喜2014年4月2日”;原告自述借条载明的23万元与通过信用社转账金额差额1万元系现金支付;另,被告江中喜经催收后已还款5万元,尚有18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中喜向原告贺礼刚借款230000元,有被告江中喜签字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贺礼刚与被告江中喜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江中喜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贺礼刚催收后仅还款5万元,尚有借款18万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贺礼刚要求被告江中喜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中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礼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江中喜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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