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与何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水,男,汉族。
被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深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30877522-4。
法定代表人张言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4220-5。
负责人龚启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与被告何水、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何水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水驾驶贵CHC×××号轻型货车,由颜村往湘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钛厂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与由刘天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车体相撞,造成刘天志及陈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创伤性血胸、左侧第1、2、5、3肋骨骨折等,第一次住院17天。2014年10月29日转入遵义南方医院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31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贵CHC×××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所有,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29246.88元(含事故另一伤者刘天志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3711.36元、营养费3240.00元、误工费19758.4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6.39元、其它费用530.00元,共计114859.53元,应由被告何水承担,被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14859.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水及轮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在医学院的住院事实无异议,在南方医院的住院需要提供转院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及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此外,公司向原告预支医疗费28000.00元、为原告及刘天志支付治疗费3588.60元、原告在医学院住院17天公司支付了护理费5400元及公司支付原、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等用,原告的相关费用及被告的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在医学院住院的事实及费用没有意见,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没有继续治疗的要求,对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太长,可酌情考虑30天;其它费用一部分没有正式发票、一部分系吃饭的票据,不是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何水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HC×××号轻型货车,由颜村往湘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钛厂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与由刘天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及刘天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天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多发伤:闭合性外伤:1.1双肺挫伤1.2创伤性血胸(少量)1.3左侧第5肋骨骨折1.4创伤性心包积液?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术拍。3、腰3、4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陈梅及刘天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23336.04元,原告陈梅住院17天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在遵义南方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医疗费共5910.84元。
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月1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陈梅与事故另一伤者刘天志系夫妻关系,养女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伤者刘天志表明其医疗费在原告诉请中主张,放弃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原告陈梅在遵义钛厂劳动服务公司务工。
被告何水及轮胎公司共向原告陈梅及刘天志预付医疗费31588.60元,并支付了事故受损两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用。
贵CHC×××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何水系公司驾驶员,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口薄及收养登记证,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收入状况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纳。
被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因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水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梅和丈夫刘天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丈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轮胎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246.88元(含刘天志的医疗费用),有发票佐证,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48天为48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384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71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7天共1314.44元系被告支付,应计入被告向原告预付的总额中并在保险赔偿总额中扣除。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8天共32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门诊复查记录,可酌情支付60日即1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600元标准计算228天共19758.4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及从事的服务性工作,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共28224.00元÷365天×93天=7191.3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有救护车辆收据佐证,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付2000.00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76.39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30.00元,因部分费用的支付没有正式发票和部分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98362.3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及17天的护理费共32903.04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预付的费用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被告轮胎公司预付的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65459.33元。对被告支付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可由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65459.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遵兴旺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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