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熊朝东、冯瑞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颜永康,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粟远杰,男,汉族,重庆市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朝东,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冯瑞雪,女,汉族,遵义市人。系熊朝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被告熊朝东、冯瑞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河、熊芳、被告熊朝东、被告冯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诉称,原告文真毅、颜永康与被告熊朝东、冯瑞雪于2010年12月起合伙做煤粉生意。2012年3月8日,原告文真毅、颜永康与被告熊朝东、冯瑞雪邀约原告粟远杰合伙,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总投资400万元;熊朝东出资70万元,占股份25%;文真毅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5%;颜永康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5%;粟远杰出资130万元,占股份25%;由熊朝东负责经营管理,文真毅负责出纳,颜永康负责财务;熊朝东为合伙负责人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授权熊朝东将本合伙事务挂靠在祥金公司与赛德水泥厂开展煤粉经营业务,进出资金均由熊朝东负责。经营期间,被告熊朝东、冯瑞雪不按约定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2013年8月自行退出合伙。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熊朝东就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并制作了《对帐单》,确认熊朝东共占用合伙资金340余万元,扣除熊朝东的投入和应得的盈余分配后,尚欠原告的合伙经营资金及盈余分配244万元。冯瑞雪与熊朝东系夫妻关系,且参与了合伙经营事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朝东、冯瑞雪连带返还原告244万元。
被告熊朝东辩称,我与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合伙做生意,被告冯瑞雪未参与、也不知情。2013年10月,我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我的投入和应得的盈余分配后,我尚欠原告244万元属实,但后来支付了3万元,现仅欠原告241万元。
被告冯瑞雪辩称,被告熊朝东与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合伙做生意,我并不知情,熊朝东从2010年开始就从未支付过家庭的生活费用。因熊朝东赌博、不关心家庭,我于2013年7月24日就已与熊朝东登记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被告熊朝东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无烟煤;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合作总出资400万元;熊朝东出资70万元,占股份25%;文真毅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5%;颜永康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5%;粟远杰出资130万元,占股份25%;由熊朝东负责经营管理,由文真毅负责出纳,由颜永康负责财务;熊朝东为合作负责人,对合作事务进行日常管理;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和星期天进行核算等。2013年10月11日,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被告熊朝东对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签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总投资额370万元,利润105.3846万元,合计总额475.3846万元,熊朝东挪用340.7168万元”。同日,熊朝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人民币244万元正,贰佰肆拾肆万元整。此据,欠款人:熊朝东”。2013年11月5日,熊朝东通过银行转账向颜永康支付3万元。后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被告熊朝东于2012年3月、5月进行经营核算时,被告冯瑞雪亲笔书写了算账单。2013年7月24日,被告熊朝东、冯瑞雪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熊朝东、冯瑞雪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大厦X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0㎡),查封被告熊朝东、冯瑞雪所有的贵CSXXXX号现代越野车一辆及贵CXXXXX号马自达轿车一辆。本院依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冯瑞雪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口某某大厦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5㎡),查封了登记在冯瑞雪名下的贵CSXXXX号现代越野车一辆及贵CXXXXX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同时,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提供担保的粟远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遵义海尔大道分理处尾数为XXXX账户上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投资协议书》、《对帐单》、《欠条》、《汇款凭证》、算账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朝东、冯瑞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朝东与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合伙经营煤炭,且由熊朝东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终结后,经结算,被告熊朝东应付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244万元,后向粟远杰支付了3万元,尚欠241万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与被告熊朝东于2012年3月、5月进行经营核算时,被告冯瑞雪亲笔书写了算账单,故对被告熊朝东、冯瑞雪辩称冯瑞雪未参与合伙事务、也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朝东、冯瑞雪虽已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熊朝东所欠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241万元系被告熊朝东、冯瑞雪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要求被告熊朝东、冯瑞雪连带支付2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241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朝东、冯瑞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支付人民币241万元;
二、驳回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29840元,由原告文真毅、颜永康、粟远杰承担240元,被告熊朝东、冯瑞雪承担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审判员 谢 军
审判员 刘 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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