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兵与张林、吴义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58414431-4。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
负责人雷文化,该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加会,女,汉族。
被告陈波,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加会,女,汉族。与陈某某是母子关系。
被告陈治伦,男,汉族。
被告胡恩碧,女,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应容,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应容,女,汉族。与王某是母子关系。
被告王先余,男,汉族。
被告邱沛珍,女,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8844106-5。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远兵与被告张林、吴义宽、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兵的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吴义宽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可、余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李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陈波、陈治伦、胡恩碧的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加会及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陈应容,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应容,被告王先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沛珍、昊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林驾驶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车辆占线行驶,该车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克东及陈恩国两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克东与陈恩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诉状所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肇事死者的继承人、投保公司,都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大部分由原告自己垫付,仅得到12万元的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917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辩称,同意被告宏华公司的意见,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义宽辩称,与被告张林及宏华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原告提交三个医院的医疗发票共435581.72元,票据中有一张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2520元是补给原告的,应从总额中扣除。在支持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属于被告张林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案涉及两死多伤,建议主次责任按照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吴义宽,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驾乘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后续治疗会影响伤残等级的结果,请从公平角度在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中支持一项。医疗费仅为435581.72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父母生育子女的证据,不应支持。宏华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7万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还应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否则商业险免赔。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费用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只应支持其中一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区间时间,由法庭考虑。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昊天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是交在交警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且应在区间期内折中计算。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级伤残的认定由法院核实后再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转院治疗系原告要求,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对原告的请求同意被告李加会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邱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答辩状。
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并不清楚。本案是三车事故,车子及车上人员互为第三者,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并不是致害方,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王克东的车辆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分担问题,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责两车各承担15%。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三期时间以鉴定报告居中计算。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没有转院证明,不应支持。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父母生育子女的证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第二项关节置换费具有不确定性,第三、四项也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赔偿。对原告八级伤残的异议及后续治疗鉴定结论没有授权人签名的问题,由法庭核实后认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贵CC××××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贵CC××××号重型自卸前部车体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克东及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陈恩国当场死亡、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刘远兵受伤、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吴义宽、吴显康及被告张林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恩国、王克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远兵及乘车人吴义宽、吴显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28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费用为232648.60元,入院检查、出院及后期复查的费用共12817.30元;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栏载明患者目前情况平稳,本应进一步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已签相关医患沟通。2014年7月28日至8月2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费用为273442.46元;8月29日从该院退回医疗用血补偿金25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2人陪护,建议到康复专科康复治疗,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29日至11月8日原告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1天,费用为25049.38元,2014年9月1日还支付费用2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原告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2天,费用为8981.42元。
2014年8月25日,原告购买胸腰肢具支付2200元。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损伤及后续治疗费用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1、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2、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3、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4、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5、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6、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腰椎多发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为:1、刘远兵四肢处固定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70000元(陆万元至柒万元整);2、刘远兵若右膝关节面与踝不平行致关节炎形成,有置换关节可能,另预计费用约60000元(陆万元);3、刘远兵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玖仟元整);4、刘远兵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7800元(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远兵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12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张林系被告吴义宽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C××××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义宽,车辆挂靠被告宏华公司,并以被告宏华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车辆责任险(乘客)1座限额为10万。贵CS××××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克东,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为2万。贵C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恩国,车辆挂靠被告昊天公司,并以被告昊天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限额为20万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系贵CA××××号中型自卸货驾驶人陈恩国的遗产继承人。被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系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克东的遗产继承人。
原告刘远兵及妻子、子女、父母于2004年购房后居住于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原告夫妻生育长子刘某甲(1999年×月×日生)和次子刘乙(2000年×月××日生);原告父亲刘泽和(1942年×月×日生),原告母亲胡德贞(1949年××月××日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华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7万元,其中被告陈应容等人分配3万元,被告李加会等人分配3万元,原告刘远兵分配1万。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10万元,其中原告刘远兵分配8万元,剩余2万元预付赔偿款保留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账户。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预付赔偿款12万元,其中11.10万元由被告昊天公司分两次交到交警部门,原告刘远兵分配3万元,被告张林分配1万元(由被告之兄张伟从交警部门领取),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账户余款7.1万元,剩余0.9元万预付赔偿款保留在被告昊天公司账户。
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死者陈恩国家属所受经济损为596470.58元,死者王克东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为479471.14元,伤者吴义宽经济损失为200554元,伤者张林经济损失为82244.16元,伤者吴显康经济损失为52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产证,病历、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单、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收条,保险赔偿款支付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购买气垫床、器材、轮椅、拐杖的发票,各被告以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为由提出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此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支付护理费收条,各被告提出异议,经审理,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收条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与驾驶人王克东、陈恩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含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二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鉴于事故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而未被采纳,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刘远兵主张医疗费用558411.16元(含购买胸腰肢具费2200元),有发票的费用共555163.16元,鉴于原告退回用血补偿金2520元,该费用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2643.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医疗费只有435581.72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转院治疗非医院要求,提出原告对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转入的医院与遵义医学院长附属医院同为三甲医院,且被告并未对辩解的扩大损失数额及原告无需转院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的病历记录中反映原告存在其他疾病,提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治疗了原告的其他疾病,故不采纳。被告以原告第三次出院系原告自请为由,提出原告的第四次住院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辩解,已查明,原告第四次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以医嘱陪护2人要求计算住院159日及另行支付的护理费3400元共27989.67元,各被告提出护理期应按照鉴定的区间值居中确定,并从事故发生时按照1人予以计算的辩解,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时间病情严重,且涉及多部位骨折,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56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第三、四次住院按1人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另行支付的3400元护理费,因证据未被采纳,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护理期以鉴定结论的区间值居中确定的辩解,基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已超过了鉴定确定的区间值,故原告的护理期以鉴定结论的120日(其中的56天按2人计算)予以计算为(28224元÷365天×56天×2人=8660.52元)+(28224元÷365天×64天=4948.86元)=13609.3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300日共30049.32元,各被告对误工期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根据误工期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159天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酌情确定为原告的住院时间159天加原告终结治疗后60日共219日,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对从事的职业予以举证,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8224元÷365天×219天=16934.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120日为3600元,各被告对营养期提出应根据鉴定结论区间值居中计算的辩解,鉴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已超过营养期最高值,故营养期采纳鉴定结论确认的120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数额36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6800元,各被告以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或可能影响伤残等级为由提出只支持后续治疗或残疾赔偿金其中一项的辩解,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的第一项系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该手术并非对事故损伤的进一步治疗,不足以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后续治疗鉴定中的第一项酌情支持65000元;后续治疗的第二项60000元具有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第三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所产生的费用,且不治疗会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对该项后续治疗费178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的第四项系原告面部瘢痕消除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故后续治疗费支持82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48802.90元,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及伤残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伤残八级的结论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三期鉴定结论的记载,原告双侧有14股骨骨折,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10、原告刘远兵主张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7399.55元、刘乙的生活费9866.07元共17265.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因未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的证据,致使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共853835.46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担主责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与承担次责的被太平财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死伤人员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68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560元,剩余741595.46元由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陈恩国按照次责承担30%的责任即222478.64元,剩余70%的损失519116.82元由承担主责的车辆所有人吴义宽与承担次责的车辆所有人王克东按照7:3的比例分摊,鉴于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且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363381.82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5573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7061.82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295元。鉴于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告宏华公司预付款中分别得到8000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可直接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宏华公司预付的10000元,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无法抵扣,为了减少诉累,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刘远兵支付的10000元可从被告宏华公司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宏华公司可据此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扣除向原告预付的80000元和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预付的1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327061.82元。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王克东应承担的赔偿222478.64元,超出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的驾乘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只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并应扣除已向原告预付的3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70000元;超出部分22478.64元本应由驾驶人陈恩国承担,基于陈恩国死亡,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陈恩国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李加会等人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天公司根据挂靠关系对被告李加会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提出的分配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昊天公司、邱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27061.82元(不含被告宏华公司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0000元。
三、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陈恩国遗产限额内对原告刘远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2478.64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第四项赔偿款22478.64承担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14295元。
六、驳回原告刘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远兵承担722元,被告吴义宽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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