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9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抚养被告之子汪某直至其当兵退伍。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之子汪某在某某路租房经营药店,后汪某经营不善倒闭,被告以此为由将我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店财物损坏;2015年2月,被告以我脾气粗暴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长征法庭于xxxx年xx月xx日判决离婚,但对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在此房居住至今;随后我们经居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又喊人把我的保健食品店财物损坏。被告为了独霸上述房产,将购房合同转移藏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某某坳某某湾住房一套(面积144㎡,价值288000元)是共同所有并予以析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秦某某于xxxx年xx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所说的房屋不是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也不是秦某某买的,是我弟弟王某修的房子,在我与秦某某结婚后王某看到我们条件不好,就将房子暂时给我们居住,适当的收点租金,有时一年付5000元,有时付3000元,有时不付租金,所以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当时办搬家酒是事实,是因为想通过办搬家酒来收钱,并非原告说的是买了房子才办酒。至于王某建房有无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我们也没有购房的手续。总之,房子不是我们买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坳某某湾楼房一栋系案外人王某于1992年退伍后修建,本案涉及住房位于该栋楼房X楼,现该房由于原告秦某某和案外人王某各自上锁后无人居住。2015年5月6日,经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某某社区居委会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协调未果,遂酿成本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红民长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某某社区居委会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位于红花岗区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湾住房一套系其与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意见,其提交的某某社区居委会调解记录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坳某某湾住房一套(面积144㎡)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双方共同所有并请求予以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