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西萍与黄邦模、董尚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邦模,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黄邦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办公室主任。
被告董尚武,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被告遵义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董尚武,经理。
原告吴西萍与被告黄邦模、董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遵义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学芬、李亚男、被告黄邦模、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董尚武(即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西萍诉称,被告黄邦模于2010年8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桃源山庄开发项目土地、住房按成本价作抵押。被告黄邦模于2011年4月1日向我还款200000元,时至2011年4月8日,被告黄邦模未按照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在我多次要求下,被告黄邦模与合作开发建设“桃源世家”项目的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尚武商议,由被告黄邦模、董尚武出具借条,用“桃园世家”开发房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并承诺用“桃园世家”开发房三套,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抵偿给我,借款至今未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
被告黄邦模、兴邦公司辩称,对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辩称,这个钱是黄邦模和兴邦公司借的,这个债是转过来的,我们是后面才承担的这个债务,我本人和公司都愿意承担这个责任,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们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黄邦模、遵义兴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西萍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本人用遵义市桃源山开发的土地、住房按成本价抵押。借款人:黄邦模(加盖了兴邦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兴邦公司认可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011年4月2日,被告黄邦模委托遵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遵义市商业银行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借款。2011年4月8日,被告董尚武、黄邦模向原告就剩余未还款项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西萍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用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桃源世家项目工程开发用款。借款人用该项目开发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任意选择该开发房住房面积250平方米3套住房归吴西萍所有,价格每平方米按当时该开发房市场售价下浮15%计算。借款人:董尚武(加盖了建源公司公章)、黄邦模。”庭审中被告兴邦公司承认其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条》左下角附注:“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条仍然有效。董尚武(加盖建源公司公章),2014年1月16日。”2011年4月8日,建源公司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吴西萍,收款方式:借款。”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6日,原告吴西萍与被告董尚武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2011年4月8日董尚武向吴西萍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至今已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余款捌拾万元至今未清偿。现经双方协商,就该笔借款还款事宜达成一致:一、余款捌拾万元由董尚武归还;二、担保方式按原借条执行;三、余款捌拾万元,由董尚武按与黄邦模协议,从黄邦模投资款中扣除归还。甲方:董尚武(加盖建源公司公章),乙方:吴西萍。”被告黄邦模、兴邦公司表示认可该《还款协议》。庭审中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兴邦公司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认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兴邦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合作开发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桃源路山顶宗地,开发项目名称为桃源山商住楼(桃源世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交通银行回单、遵义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据》、《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邦模、兴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黄邦模还款200000元后,尚欠1100000元未还,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黄邦模作为借款人就剩余借款1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兴邦公司自认共同借款人。之后,被告董尚武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尚有余款800000元未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黄邦模、兴邦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黄邦模、兴邦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董尚武、建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该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兴邦公司认可该《还款协议》,2014年1月16日,被告董尚武在《借条》上附注“此借条仍然有效”,并加盖了建源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兴邦公司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邦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尚武、遵义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邦模、遵义市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西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董尚武、遵义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邦模、遵义市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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