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美蓉与刘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小珊,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向美蓉与被告刘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美蓉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我借款,2012年5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余下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小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美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需还钱提前通知,如不遵守本人工资抵押。借款人:刘小珊”。后被告归还18000元,尚余12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小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小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收到起诉状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向美蓉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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