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晚秋与刘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君正,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谢晚秋与被告刘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君正于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8月22日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某某小区“左邻右舍”X栋X单元9号、4号房屋作抵押共计向我借款2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本区万福桥左邻右舍X栋X单元9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按时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以左邻右舍X栋X单元4号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3分,年底结账,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交付后,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交付了抵押物,其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0000元,以原告起诉到本判决生效的最短期间计算,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君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晚秋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戴继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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