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财与陈钶达、肖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9
原告吴元财,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钶达,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肖光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钶达,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楼二楼。

负责人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元财与被告陈钶达、肖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庆喜、曾祥义,被告陈钶达、被告肖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钶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元财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贵CH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舟路南泉酒店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南舟路南泉酒店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国体与海尔大道往新店子方向行驶由陈钶达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XX8148号轿车左前部国体相撞,造成吴元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六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钶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次共计43天,伤情稳定合符鉴定条件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被告陈钶达驾驶的贵XX148号桑塔纳轿车属被告肖光忠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至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种损失173657.97元。

被告陈钶达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借了被告肖光忠的车辆,责任由我自己承担,但肖光忠的车辆投了交强险,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肖光忠辩称,车子是我的,我借给陈钶达使用,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再由陈钶达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营养费没医嘱不能确定,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税收代扣证明,只能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贵CH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舟路南泉酒店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南舟路南泉酒店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国体与海尔大道往新店子方向行驶由陈钶达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XX8148号轿车左前部国体相撞,造成吴元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六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钶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次共计43天。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被告陈钶达驾驶的贵XX148号桑塔纳轿车属被告肖光忠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受伤前居住在红花岗区XX镇XXXX社区,与某某锰矿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其提供了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表,除3月份5000元工资外,其余几月的工资收入均为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清单、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钶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钶达驾驶的贵XX814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吴元财受伤前在XX街上租房居住达1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43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某某锰矿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证明具有合理性,但其工资不是固定的,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几个月的收入,本院认为以6000元作为计算依据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6000=36000元;2、护理费计算为28224÷365×90天=6959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计算为43天×30=1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天×30=1290元,5、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667.07×20×10%=41334.14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虽未鉴定,但医嘱上注明需8000至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支持8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9、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66336.9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65910.1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120000,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陈钶达按30%的责任承担,即45910.12×30%=13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元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由被告陈钶达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元财13773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钶达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