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箐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9
原告肖箐然,男。

委托代理人肖遵,男,系肖箐然之父。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大兴路26号。

负责人欧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海,公司员工。

原告肖箐然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电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箐然的委托代理人肖遵及被告遵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箐然诉称,2013年6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格式合同,至今合同仍然在履行中。该合同第九条最后一句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将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逃避司法管辖,对我极为不利,导致我维权成本高。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被告遵义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第九条最后一句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同时,该条通过黑体加粗提醒,不存在排除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我公司至今仍然承诺,只要客户提出,我们可以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肖箐然与被告遵义电信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的内容有两段文字,前段为“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本着互让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客户可电信管理部门申诉或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后段为“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将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后段文字采取了黑体加粗予以提示。

本院认为,原告肖箐然主张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有两类,第一类是违反合同效力规定的免责条款或者造成一方人身伤害和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一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第二类是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的是,《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指涉及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项的条款并不为《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调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解决争议条款是独立存在的条款,并不涉及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合同权利义务无关。因此,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现原告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第九条后段“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将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无效,本院只能按照一般合同条款进行效力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发生争议后,司法管辖解决并非唯一方式。通过约定,仲裁也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案被告预先拟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利益,被告已经将讼争条款用黑体加粗予以提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解决争议的条款已经生效。至于维权成本,司法管辖与仲裁是完全不同的方式,司法管辖周期长,这是明显的事实。同时,约定仲裁对双方而言都是平等的,因此,难谓司法管辖与仲裁孰优孰劣、维权成本谁大谁小。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具无效情形,为有效条款,原告主张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箐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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