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罗苏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XXXX。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苏。
法定代理人罗远波。
法定代理人张友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禹,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福酒厂,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
负责人陈雨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浪滔,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群,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遵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苏、秦小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福酒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赵浪滔、赵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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