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正勇与曹文明、李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9
原告鄢正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文明,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华,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正勇与被告曹文明、李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正勇及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曹文明、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练、被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德、被告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正勇诉称,我系贵C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曹文明驾驶贵C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药业园区沿共青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共青大道忠庄监狱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同向行驶由李兴华驾驶的贵CXXXXX中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右前侧车体相撞,造成曹文明、贵C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金华、曹露和杨大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贵C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兴华驾驶的贵CXXXXX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星运公司,该车在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和商业险,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我造成车辆修理损失共计16236元。综上所述,本案我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和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16236元;2、超出范围的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曹文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星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曹文明驾驶贵C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药业园区沿共青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共青大道忠庄监狱路段调头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同向行驶由李兴华驾驶的贵CXXXXX中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右前侧车体相撞,造成曹文明、贵C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金华、曹露和杨大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金华、杨大江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86号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华损失66879.50元,商业险中赔偿刘金华损失9127元,交强险内赔偿杨大江损失51884元,商业险内赔偿杨大江9315元;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金华13690元,赔偿杨大江13972元,判决作出后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贵CMXXXX号小车的车主是原告,曹文明是驾驶员,该车在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0000元,贵CXXXXX号车主是李兴华,该车挂靠在星运公司,并在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于2013年3月4日修理完毕,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6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修车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分担都无异议,但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日期为2013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即使从车辆维修终结之日至起诉之日也超过两年时效的限制,期间并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正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鄢正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礼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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