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晓华与杨扶林、黄献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9
原告余晓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扶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献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秦桂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利,男,汉族,金沙县人。

被告张绍平,男,汉族,绥阳县人。

被告陈泽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蕾,女,汉族,遵义县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锋,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通汇四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东方星园星竹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太伟,董事长。

原告余晓华与被告杨扶林、黄献英、杨永利、秦桂英、张林、张绍平、陈泽伦、刘华勇、杨云会、袁国锋、张蕾、遵义市通汇四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被告黄献英、秦桂英、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被告杨永利、张绍平及杨永利、张绍平、陈泽伦、张蕾的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被告刘华勇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袁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被告杨云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扶林、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晓华诉称,我诉被告杨扶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于2011年12月5日结束。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偿还我借款353万元。我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查封冻结被告在遵义中山中学享有的实际受偿债权中的3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热播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之规定,从被告杨扶林的财产状况看,杨扶林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的分配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关于郭明芬、卢丽华等申请执行杨扶林、罗德元、都应平、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23案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被告杨扶林在遵义中山中学享有的实际受偿债权696.93539万元,将我依据((2012)红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杨扶林享有的债权按各案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全额分配给我,并确认我享有优先分配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献英、秦桂英、张林辩称,我们双方都是杨扶林的债权人,现杨扶林可供执行的财产除600余万元债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利、张绍平、陈泽伦、张蕾辩称,各债权人均是普通债权,各债权人平等,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并且杨扶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各债权人应按比例受偿,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华勇辩称,保全只是执行措施,不是优先权,执行过程中各债权人是平等的,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国锋辩称,我们申请法院执行的两年时间里,通过三个不同的法院,都没有查到被执行人除600多万元债权以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红花岗区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云会辩称,查封、扣押等措施是为了避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并不是设定优先权,和抵押、质押、担保有明显区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扶林、四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晓华与被告黄献英、杨永利、秦桂英、张林、张绍平、陈泽伦、刘华勇、杨云会、袁国锋、张蕾、四方公司等23人均系被告杨扶林的债权人,其债权均已通过法院审判予以确认。之后,各债权人持法院的生效文书分别向汇川区人民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指令执行决定书,将上述原、被告双方涉及杨扶林的执行案件指令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先后向法院申请并取得对杨扶林在中山中学的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中郭明芬、周浩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保全,冻结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650000元,其后两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余晓华、卢丽华两人均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保全,冻结金额分别为3600000元和145000元,两人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执行;张蕾、四方公司、张绍平、赵永峰、杨庆碧冻结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7日、10月23日、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2日,其余债权人均未采取保全措施。在23案的被执行人中,杨永利申请执行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890号调解书被执行人为杨扶林、都应平,四方公司申请执行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为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杨扶林(连带责任),袁国锋申请执行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杨扶林、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连带责任),陈泽伦申请执行的(2012)汇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为杨扶林、罗德元、都应平(连带责任)、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连带责任),其余案件被执行人均只为杨扶林。

另查明,遵义县洪关永丰煤矿从2009年关停后,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已无资产可供执行。杨扶林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中查明的仅有其对中山中学债权6969353.90元,而前述执行案件中总执行标的额为31289282.30元。为此,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作出《关于郭明芬、卢丽华等申请执行杨扶林、罗德元、都应平、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23案财产分配方案》,决定所有案件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杨扶林在中山中学的债权6969353.90元。后原告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其书面异议送达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黄献英、杨永利、秦桂英、张林、张绍平、陈泽伦、刘华勇、杨云会、袁国锋、张蕾、四方公司等债权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文书、执行文书、本院《关于郭明芬、卢丽华等申请执行杨扶林、罗德元、都应平、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23案财产分配方案》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因法院的保全措施而取得法律上的优先权,二、被执行人杨扶林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第一个焦点,因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仅是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优先权的范畴,原告主张该措施属于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是否应当按每个案件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应当主要依据被执行人杨扶林是否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第二个焦点,虽然原告方提出杨扶林在遵义县洪关永丰煤矿有股权,但该煤矿从2009年起关停后,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并不足以证明该财产属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该财产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被执行人杨扶林财产状况表明,杨扶林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其仅有中山中学破产债权6969353.90元可供执行,但已经法院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总额为人民币31289282.30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其可供执行财产数额,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杨扶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能清偿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杨扶林在中山中学享有的债权,按各申请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方要求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扶林、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照本院作出的《关于郭明芬、卢丽华等申请执行杨扶林、罗德元、都应平、遵义县洪关乡永丰煤矿23案财产分配方案》继续执行;

二、驳回原告余晓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余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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