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与张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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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某。

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审原告)张天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海、张新某、张学会、刘世辉、张孝福、贵州省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孝福系贵CB4523号中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贵州省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7时20分,刘世辉持证驾驶贵CB4523号中型客车在凤冈至进化鄢大线11KM+600M处与冉瑞敏相撞,致冉瑞敏当场死亡,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世辉与受害人冉瑞敏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日经凤冈县进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张孝福自愿补偿张天海10 000元、宏懋晨公司自愿补偿张天海30 000元,共计40 000元不计入交通事故赔偿总额。同时张孝福向张天海预付赔偿款60 000元,该款计入赔偿总额中,其余赔偿款由张天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宏懋晨公司为贵CB4523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4月14日张天海、张新某、张学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 582.7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 000元、丧葬费18 72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 200元,以上共计765 721.7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份由刘世辉、张孝福、宏懋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受害人冉瑞敏出生于1973年5月15日,其母张学会1948年12月12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冉瑞群(1970年12月30日生)、二女冉瑞敏、三子冉瑞宁(1975年7月24日生)。

2、受害人冉瑞敏生前与其夫张天海自2013年9月1日起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桥边48区租房居住,合同期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在广东省东莞市嘉仁电器有限公司、格宁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5年春节前回进化镇临江村。

3、上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 598.70元/年,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 740.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 702.87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年/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及赔偿标准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冉瑞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相关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

(二)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本案中,受害人冉瑞敏虽系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村民,但其自2013年9月1日起并与丈夫张天海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工厂附近的社贝村已连续一年以上,无论其务工的企业、还是租房居住的地方是位于村级行政还是城镇,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依靠务工收入为经济来源,结合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交纳保险的依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消费水平与广东省东莞市相紧密相联。据此,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及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 598.70元×20年=651 974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受害人抚养的儿子张新某现就读于遵义市第十五中学,其经常居住及生活地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该区现虽未获批准,但其经济生活、消费水平与遵义市区并无实质差别,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新某自受害人死亡时起至十八周岁还有9个月12天;受害人扶养的母亲张学会系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人,对其农业人口身份及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均无异议;张学会自受害人死亡时已66周岁零2个月。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年段计算方式:各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由受害人承担的部份分别为儿子6 851.4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13 702.87元÷2个扶养人)、母亲的为1 580.06元(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3个扶养人),两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赔偿率为100%,以此计算得出儿子的生活费为5 364元、母亲的应为21 844.85元,以上共计27 208.85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27 208.85元的部份不予支持。

3、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受害人冉瑞敏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因此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给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也是对原告精神上的安慰,故原告应获得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身体遭受侵害,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的规定及第十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方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的划分过高的抗辩主张,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 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4、受害人丧葬费如何确定

此次交通故发生地系凤冈县进化镇境内,受害人丧葬事宜办理亦在此地,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法确认受害人的丧葬费为37 448.00元÷2=18 724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如何确定

张天海作为受害人冉瑞敏之夫,在妻子受害身亡后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是人知常情,结合受害人生前在广东务工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经被告质证对张天海产生的火车费共计320.5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张天海从凤冈出发经贵阳到广东省东莞市办理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2月5日出发,2月6日到达),酌定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交通费为440.50元(其中凤冈至贵阳120元)、住宿费6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其中贵阳300元、广东东莞3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往返共计(440.50元+600元+200元)×2=2 48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另受害人的丧葬地点为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人×3天×(30 850元/每年÷12月÷21.75天)=1 063.79元。以上共计3 544.79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的赔偿总额为721 451.64元(死亡赔偿金费651 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208.85元、丧葬费18 724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及误工费3 544.79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被告贵州省宏懋晨集团凤冈县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贵CB452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122 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 0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确定的损失总额721 451.6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总额中除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611 451.64元(损失总额721 451.64元-110 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冉瑞敏与被告刘世辉承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理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减轻机动车一方45%的责任较为适宜,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11 451.64元×55%=336 298.40元。刘世辉持证驾驶属张孝福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宏懋晨运业发展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损失336 298.40元;综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事故的赔偿总额为446 298.40元(336 298.40元+110 000元)。

被告张孝福、宏懋晨运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先行垫付给原告方的60 000元给二被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极积参与事故的处理,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给原告方,并自愿给付原告方40 000元不计入赔偿额,是对原告方心理上的一种安慰,有利于予盾纠纷的化解。对被告先行预付的事故赔偿款60 000元主张由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三原告额386 298.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孝福垫付款60 0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海、张学会、张新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6 298.4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孝福垫付的赔偿款60 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天海、张学会、张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830元,减半收取1 915元,由原告张天海、张学会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 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贵州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判断死者有一母亲需要扶养,且判断其扶养比例缺乏依据。3、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365天计算工资的平均数。4、交通费、住宿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5、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合理,上诉人应当按50%承担责任。6、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天海、张新某、张学会、刘世辉、张孝福、贵州省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对原判审理查明中:“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日经凤冈县进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张孝福自愿补偿张天海10 000元、宏懋晨公司自愿补偿张天海30 000元,共计40 000元不计入交通事故赔偿总额。”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日经凤冈县进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张孝福自愿补偿张天海30 000元、宏懋晨公司自愿补偿张天海10 000元,共计40 000元不计入交通事故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及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予扣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冉瑞敏系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双龙组村民,其于2013年9月起与丈夫张天海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在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租房居住,其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嘉仁电器有限公司、格宁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5年春节前回进化镇临江村。死者冉瑞敏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租房居住已连续达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依靠务工收入为经济来源,故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天海、张新某、张学会提交了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委会及凤冈县何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学会与死者冉瑞敏系母女关系,张学会与其夫冉正富(已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冉瑞群、二女冉瑞敏、三子冉瑞宁。故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比例并无不当。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个月工作日为21.75天。故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天海作为受害人冉瑞敏之夫,在妻子受害身亡后为办理丧葬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4、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与诉讼行为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审理结果,理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因此,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世辉与受害人冉瑞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车辆作为危险交通工具及本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原判以55%与45%的比例划分责任,损失承担分配比例恰当。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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