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英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静,女,湄潭县人。
原告杨朝英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英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进货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二十天被告将借款偿付完毕。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不与原告见面,导致借款至今未能收回。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杨朝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英现金五万元正(50000)”。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杨朝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英现金五万元正(50000)”。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杨朝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英现金叁万元正(30000)”。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杨朝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英现金肆万元正(40000)”。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70000元。其后该数笔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杨朝英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壹拾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杨朝英出据的四张借条共计金额人民币17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朝英要求被告王静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壹拾万元(100000)的借条,因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英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继霞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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