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华涛与邴笑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邴笑亮,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
原告闫华涛与被告邴笑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涛、被告邴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华涛诉称,2013年9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双方因私人纠纷,被告打电话约我到沙盐路住处,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后又用铁凳将我头部砸出5公分伤口,我报警,新华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我已昏迷并被送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属轻微伤。新华路派出所警员及时到医院了解情况,并在我出院后多次组织我与被告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但调解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邴笑亮辩称,因为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开饺子店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我推到他,他摔倒受伤,我们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由我赔偿原告6000元是事实,6000元的医疗费用我认可也同意给,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能力,我与原告合伙开饺子店,原告还欠我钱,只有原告将欠我的钱还给我,我才有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邴笑亮将原告闫华涛打伤,原告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5日,住院共计7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861.39元。后经新华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邴笑亮赔偿闫华涛6000元。
庭审中,原告闫华涛将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病历、用药清单、入院许可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被告对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对赔偿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原告因双方合伙做生意尚欠其相关款项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邴笑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华涛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邴笑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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