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优群与胡三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优群, 1977年6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元,男,汉族,1934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

上诉人黄优群因与被上诉人胡三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优群与胡三元系亲伯侄关系,2014年10月19日下午,黄优群的丈夫胡应强因与胡三元之子胡某甲在自己土里烧杂草时,将胡三元家的树苗烧着了,双方遂发生纠纷,黄优群丈夫胡应强将胡三元的儿媳周仕桃打伤,纠纷发生后黄优群前往胡三元家,将其丈夫胡应强喊走,自己留下来,与胡三元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黄优群用身体挤撞胡三元,致使胡三元倒地受伤。胡三元受伤后自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 696.7元,胡三元之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三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优群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 2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优群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如何划分黄优群与胡三元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3、对胡三元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优群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本案纠纷由于黄优群的丈夫胡应强与胡三元之子胡某甲因在自己土里烧杂草时,将胡三元家的树苗烧着了,双方遂发生纠纷,黄优群丈夫胡应强将胡三元的儿媳周仕桃打伤引起,黄优群到场后将自己的丈夫胡应强喊走后,理应离开现场,但黄优群并未离开,而是与胡三元发生争吵,对该事实黄优群并无异议,黄优群在庭审中否认与胡三元有身体上的接触,并以胡三元所受之伤系胡三元自行倒地受伤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黄优群对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胡三元、胡某甲、胡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黄优群致伤胡三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证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的及时出警系其职责所在,调查笔录的特殊性及调查事故的及时性,决定其证据的效力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只有胡某甲、胡某乙的事实,故对黄优群致伤胡三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黄优群提出的胡三元受伤系其自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划分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黄优群在其丈夫与胡三元儿媳发生纠纷后,将其丈夫喊走,本来纠纷已经平息,但黄优群并未与其丈夫胡应强一同回家,而是留在胡三元家继续与胡三元发生争吵,并将胡三元致伤,其过错责任较大。胡三元作为长辈且年事已高,纠纷的发生与其并无利害关系,本应理智对待发生的纠纷,不应与黄优群发生争吵,故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黄优群对胡三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胡三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胡三元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的是多少的问题。1、胡三元主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2 6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胡三元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 696.7元医疗费中,黄优群认为这其中大部分是医治胡三元的“三高”的,且胡三元有过度医疗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胡三元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 696.7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胡三元主张护理费为2 71.2元。胡三元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是90.4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护理人员为胡三元之子胡某甲,护理人数为一人,其职业是务农,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我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84.5元(30850元/天÷365天)元,故胡三元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3天×84.5元/天=2 53.5元。3、胡三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是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结合胡三元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经计算胡三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90元)。故对胡三元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胡三元主张的交通费为2 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胡三元主张交通费为2 00元,但没有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胡三元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故胡三元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 696.7元; 2、护理费2 5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交通费50元,共计3 0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黄优群对胡三元的3 090.2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胡三元经济损失2 163.14元(3 090.2×70%=2 163.14)。胡三元、黄优群系亲戚关系,双方因黄优群的丈夫胡应强与胡三元之子胡某甲在自己土里烧杂草时,将胡三元家的树苗烧着了,双方遂发生纠纷,黄优群丈夫胡应强将胡三元的儿媳周仕桃打伤引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请求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由于未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从而引发了本案纠纷。本案由于黄优群故意与胡三元发生争吵,并将胡三元致伤,给胡三元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 090.2元。其损失与黄优群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胡三元的3 090.2元经济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优群在本案中的过错要明显大于胡三元的过错,黄优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胡三元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故黄优群对胡三元3 090.2元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其承担7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胡三元经济损失2 163.14元(3 090.2×70%=2163.14),其余损失应由胡三元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三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14元。二、驳回胡三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黄优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三元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我没有将其推到,一审的证人与胡三元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胡三元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是事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系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所作,且相互印证,应予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受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00元,由上诉人黄优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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