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蒋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勇,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思维,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珍。
法定代理人蒋中勇,系蒋某珍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洪华,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权,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大坝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为67577XXXX。
法定代表人杨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洪。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陈正权、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钱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上诉人陈正权、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12分许,被上诉人陈正权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3724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标准装载石粉由习水县三元石粉厂往东皇镇伏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龙村十字路时,因车辆制动失效,致该车侧翻,将公路旁边的指路标志牌碰倒,标志牌倒下时打伤公路上的行人钱春珍,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4时许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正权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车载核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钱春珍不承担责任。随后,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正权、东益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49459.88元。
另查明,钱春珍的丈夫蒋中勇为四级伤残残疾人,事故发生后,陈正权自愿向原审原告一家补助5万元,另向原审原告一家预付了赔偿款5万元。蒋中勇与钱春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蒋思维、蒋某珍,居住于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二组。钱洪华系钱春珍之父,居住在习水县醒民镇群星村八组,其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钱春光、钱春芬、钱春珍、钱春强、钱春禄。
还查明,钱春珍及其家属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黄维、马应群位于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二组的房屋居住至今。川E37242号车实际车主为陈正权,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用加粗、加黑字体印刷。同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载明:“本人兹声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东益物流公司在上面加盖其印章。
再查明,《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
原判认为:被告陈正权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车载核载重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正权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钱春珍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因死者钱春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居住在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该区域属城镇范围,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37448.00元/年÷2=18724.00元;3、被抚养人蒋某珍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年÷2=34257.18元,钱洪华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4740.18元×5年÷5=4740.18元,合计为38997.36元,原告蒋中勇以其系四级伤残的残疾人,属钱春珍抚养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伤残并非由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并没有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 1-5项的损失共计为512062.76元。
因被告陈正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因被告陈正权超载驾驶,可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该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00元,剩余的390062.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陈正权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遵从其愿,预付的5万元赔偿款,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正权,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62062.76元(512062.76元-50000.00元=462062.76元),给付被告陈正权垫支的费用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462062.7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正权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24.00元,由被告陈正权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免赔40206.27元,免赔部分由陈正权承担。(二)东益物流公司是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其所属车辆在各保司投保均有相关条款对超载免赔进行阐述和黑体加粗提示,而且投保人东益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签章认可相关条款。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项处理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2、改判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免赔10%,即40206.27元。
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答辩称: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正权答辩认为其已购买不计免赔,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二组,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载明:“本人兹声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东益物流公司在上面加盖其印章。②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用加粗、加黑字体印刷。③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经组织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陈正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于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已投保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主张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理解有疑义,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并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上诉人关于免赔10%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诉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东益物流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太平洋财保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以及对“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驾驶人陈正权驾驶机动车违反车载核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采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陈正权提出已投保不计免赔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该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东益物流公司加盖其印章,表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依法免赔10%。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各项损失51206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00元,其余390062.76元由机动车一方被上诉人陈正权承担赔偿责任,陈正权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351056.48元,剩余39006.28元由陈正权承担,因其挂靠于东益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益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正权预付的5万元赔偿款,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审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陈正权,即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赔偿款423056.48元(122000元+351056.48元-50000元);给付陈正权垫支的费用50000元。对于陈正权自愿补偿原审原告的5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维持:“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正权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462062.76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423056.48元;
四、由被上诉人陈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39006.28元,被上诉人东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5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0元,共计457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正权承担2842.00元,由被上诉人蒋中勇、蒋思维、蒋某珍、钱洪华承担7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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