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群与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何志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营红光机械厂系贵州省航天管理局所属的国有工业企业,成立于1971年,该厂经过改制,于2004年7月12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何志群于1988年12月7日入职国营红光机械厂(又名国营三五三三厂)担任车工,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2日至2004年5月31日。2003年12月2日,国营红光机械厂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遵义红光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桥公司)。2004年12月10日,国营红光机械厂将其股权转让给遵义江南航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2005年9月1日,国营红光机械厂申请破产。2005年9月2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国营红光机械厂破产清算。国营红光机械厂未将何志群列入破产安置员工范围之列,未给予经济补偿,但安排其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05年12月2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遵市法民破字第0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国营红光机械厂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6年2月3日,何志群与车桥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车工,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何志群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仍未发生变化。2006年9月30日,车桥公司更名为红光公司。2012年1月21日,何志群与红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志群在绥阳事业部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2月26日,何志群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何志群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确认红光公司与何志群1988年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红光公司按2014年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何志群1994年休产假期间的产假工资7500元。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何志群表示不同意调解。另查明,2006年6月6日,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国营红光机械厂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红光公司与国营红光机械厂之间是什么关系,红光公司是否承继了国营红光机械厂的权利与义务。经审理查明,红光公司系于2003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红光机械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国营红光机械厂只是红光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法人改变名称等情形,故二者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何志群主张国营红光机械厂与红光公司系合并改制,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何志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荣誉证书、用工合同等证据,红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群在1988年至2005年期间与国营红光机械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国营红光机械厂于2005年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之规定,何志群与原用人单位国营红光机械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终止。虽然何志群自1988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但国营红光机械厂破产后何志群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红光公司。因国营红光机械厂与红光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故红光公司不承继国有红光机械厂的权利与义务,也没有责任承接何志群在国营红光机械厂的工作年限。且,何志群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综上,何志群要求确认其与红光公司在1988年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红光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何志群放弃要求红光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的请求,系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志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何志群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志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变更诉请,但一审法院仍以原诉请判决;二、上诉人提交了国营红光机械厂农民工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国营红光机械厂、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只对劳动关系部分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未予认证;三、一审判决认为国营红光机械厂与航天红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错误,事实是红光公司利用国营红光机械厂的资产进行改制;即使是两个法人,但航天红光公司接纳了前者的资产和职工,前者未尽的义务也一并转移到了红光公司。四、上诉人的诉请是将其在国营红光机械厂从1998年至2003年的工作年限,与在红光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五、一审法院主动援用时效抗辩,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应归于消灭;其次,企业破产清算后,其资产经破产程序予以重新分配,非谓其后财产之所有者是继承得来,财产所有权之变动应认为不具双方身份因素,而纯粹是财产移转。查国营红光机械厂与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车桥公司,后国营红光机械厂将其持有之股权转让于江南公司,而后车桥公司更名为红光公司,故红光公司与国营红光机械厂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之延续,何志群诉争之对象非同一主体。国营红光机械厂未对何志群进行破产安置,侵害其权益,何志群应在破产程序中向其主张,非本案所及。
针对何志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系指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合同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的情形下方能适用,本案不符合该情形;且前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之情形,应不包括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因企业在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时,其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员工权益应以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申报并予以保护,并不属于劳动者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之情形。
何志群于一审中已将其诉请变更为“将其在国营红光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在红光公司之工作年限之中”,一审法院于判决中对其变更诉请之情况未予陈述,应属疏漏,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之规定,确系违法,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诉讼时效于本案非裁判唯一依据,也非主要,而其结果尚属正确。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志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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