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贵因与邹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兴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红桃,36岁,桐梓县人,系陈兴贵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开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再审申请人陈兴贵因与被申请人邹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兴贵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土地进行修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陈兴贵诉称其西田角约10平方米的土地受到邹开平的侵害,并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位于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邹家刀门田(东抵刘廷轩田,南抵路,西抵大沟,北抵邹开平土)西田角约10平方米土地在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范围内,且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了邹开平未占用陈兴贵承包责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兴贵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兴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兴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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