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均与刘亚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原告杨洪均,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隆,男。

委托代理人杨东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均与被告刘亚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均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及被告刘亚隆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均诉称,被告刘亚隆于2009年9月24日在我处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并支付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亚隆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40000元,实际还欠60000元,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均系遵义宏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亚隆之母刘淑宜系贵州一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两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讯通公司将“遵义市XXX警务信息导航查询亭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宏扬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5日。同时约定验收合格后由一迅通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没有约定一讯通公司预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杨洪均担任宏扬公司的工地代表,被告刘亚隆担任一迅通公司的工地代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刘亚隆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一讯通公司承包给宏扬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和一张转账回单。其中2010年1月1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刘淑宜现金30000元,在该《收条》上,刘淑宜注明系代刘亚隆付款;2010年1月27日出具给刘亚隆的《收条》载明收到刘亚隆现金40000元;2010年4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刘亚隆现金20000元;2010年8月5日转账回单载明刘亚隆的妻子瞿人霞向原告汇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刘亚隆持有的《收条》和转账回单载明的共计14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140000元是被告一方(即一讯通公司)支付给宏扬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被告个人的借款;被告主张该140000元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工程上的款项,因为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和一张转账回单,指向的收款人均是原告本人,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原告没有提交讼争的140000元是支付工程款的任何反驳证据。结合刘淑宜是被告的母亲、瞿人霞是被告的妻子的事实及两个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没有验收、一讯通公司没有预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140000元属于被告的还款而非工程款,被告仅欠原告6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杨洪均承担1000元,被告刘亚隆承担115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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