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久梅与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久梅,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 1973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简久梅因与被上诉人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袁刚向简久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简久梅现金80 000元,每月先付利息,定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袁刚。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同年3月29日,简久梅在按月利率7%的标准扣除利息5 600元后向袁刚银行账户内转入74 400元。此后袁刚未向简久梅清偿借款本息,简久梅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袁刚偿还借款本金74 4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4 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刚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简久梅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被告袁刚向简久梅借款74 4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袁刚偿还借款本金74 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该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清偿能力,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袁刚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简久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人是焦元文和被告有可能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刚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简久梅清偿借款本金74 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提前清偿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简久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简久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利息过低,应按四倍计算;2、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过长。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刚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诉人简久梅出具借条并向袁刚银行账户内转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利息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是否过长。

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利息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一审庭审中袁刚代理人亦答辩借款是80000元,第一个月扣了7%的月息后实际支付到袁刚卡上74400元。故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事先约定明确,但该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高于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过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298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简久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29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袁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简久梅清偿借款本金74 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简久梅给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 711元,由上诉人简久梅承担1 474元,被上诉人袁刚承担2 237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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