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友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表人杨国友,刘安元。
委托代理人刘鑫,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组织机构代码:00990018-7。
法定代表人唐文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东联线中段)。
负责人姚辉忠,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国胜,男,布依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香园公寓1-1,组织机构代码:78019399-X。
法定代表人罗国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友、刘安元、杨芝林、杨芝胜、祁德明、赵正英、曾开琴、赵正刚、贺仕仙、李仕秀、罗仁华、杨芝权、陈芝碧、任承英、李开碧、祁连华、李开容、杨光兵、隆杰、曾德先、杨绪琴、杨绪群、曾德义、任承容、杨绪江、杨国芝、李开贵、祁连碧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委会,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组、罗国胜、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国友、刘安元、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谈谈、黎涛,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第三人罗国胜、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经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413号批复,原告所属25831平方米的土地被作为征收范围征收。即时起,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义市国土局等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1年12月26日与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长征镇坪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核实该地块的补偿情况为:青苗费62408.50元、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款2324790元,总计2387198.50元。2012年3月29日,在上级部门报征地的相关材料时,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款项已经由其受到,并已经支付给村民。之后,该地即顺利完成征收,并出让给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实际情况是,国家对该地块的补偿,原告并没有得到分配,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拒绝。原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国家拨付的赔偿费用应属于村民所有,被告擅自截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干劲组村民所属25831平方米土地青苗费62408.50元,土地补偿款2324790元,总计2387198.5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擅自截留征地补偿款,除按相关规定提留外,剩余款项干劲村民组已全部领取。2011年12月27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45的《红花岗区2011第三批次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将本案所涉干劲村民组25831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为:青苗费62408.50元、土地补偿费2324790元,合计2387198.50元。被告2012年1月13日收到该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干劲组提出需领取该款,被告于同月17日向镇人民政府及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递交了支取款项的报告,干劲组于同月19日领取补偿款2201215.30元,被告按规定提留的土地补偿费的20%即185983.20元,故被告未截留。第二、该笔款项的分配使用是干劲组内部自行决定的。被告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并未决定分配方案,具体方案由村民组自行开会决定。村民组已经领取补偿款,被告不应承担发放责任。村民组如何使用,是其内部事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从事实来看,原告在政府完善征地手续前已在村民组按照7.5万元/亩预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该标准已经高于政府每亩6万余元的补偿标准,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是16万元/亩,村民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原告现在请求再次分配补偿费,是重复补偿。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则之前的补偿款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包括原告在内的干劲组村民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产生更大的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述称,村民组已预先向原告发放了征地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前,为了加快发展,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下,村民组与罗国胜、恒丰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16万元/亩,远远高于6万余元/亩的政府标准,因此才在政府征收前与开发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由开发商提前支付征地补偿款。村民组以7.5万元/亩的标准向村民预先发放了征地补偿费。之后,政府为了完善征收涉案土地相关手续,与坪丰村签订了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为2387198.50元,也就是本案涉及的补偿费用。因为开发商在尚未取得该土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已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费,按双方合同约定,如开发商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村民组应将开发商提前支付的补偿费退还。为了降低风险、避免纠纷,村民组在领取该笔费用后,将其退还了开发商。如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再由开发商支付。在开发商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村民组与开发商对土地补偿款进行核对,开发商尚欠290余万元未支付。为了村民组每月有固定收入,增加村民组资产,经组开会决定,将开发商欠付的290余万元作为购房款置换成门面,村民组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已经领取了高于政府标准的征地补偿费,请求再次分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国胜、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人,在2008年前按照16万元/亩支付给干劲组480万元,后政府补给干劲组230万元退给了我们,剩余250万元没有退还,我们保留追回该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第三人罗国胜以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干劲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计划分期征用集体土地60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按16万元/亩。同日,罗国胜以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所征用地涉及村民组、村民的补偿以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2008年1月24日,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柏城公司变更为恒丰公司,权利义务随之变更。2008年3月25日,干劲村民组与恒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征用村民组集体土地38.746亩25831平方米,并按16万元/亩(含青苗费、安置费)支付土地补偿费。2011年12月27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长征镇人民政府、坪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45的《红花岗区2011第三批次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将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黔府用地函(2011)413号)的本案集体土地25831平方米(耕地17837平方米、建设用地7994平方米)征收为商住建设用地,补偿青苗费62408.50元,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款2324790元,合计补偿费用2387198.5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向干劲村民组支付经村级提留后的土地补偿款2201215.30元,此款村民组未向原告发放,酿成讼争。2013年9月至11月,第三人恒丰公司分5次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44558475元后依法取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征收土地包含了原告的承包地。在柏城公司、恒丰公司与村、组签订征地协议后,恒丰公司按照协议陆续向村民组支付土地费,村民组于2005年至2010年向被征地户按照7.5万元/亩发放了土地补偿费。2014年6月16日,恒丰公司与村民组核对,恒丰公司还应付村民组2905664.70元。经村民代表会议2014年11月11日决定,恒丰公司与村民组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将恒丰公司应付村民组款项购买了“龙城悦都”项目6号楼一层6-1/5至6-9交4-U至4-P轴线范围内营业房约517.6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证、省政府(2011)413号批复、征地补偿协议、坪丰村委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报告及收据、补偿协议书、村民组会议记录、领款凭证、土地补偿款情况核对账表、购房协议书、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缴款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地过程、征地事实、补偿费用发放和领取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领取第三人恒丰房开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村民组土地费用后再由第三人村民组按照与原告约定的7.5万元/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恒丰房开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次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领取土地补偿费用的请求权。本案中,第三人之间经过协商,经被告同意后达成征地协议,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预先按照高于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支付了补偿费用,村民组再按照高于政府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政府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被告部分提留后向村民组支付了补偿款,第三人恒丰房开向政府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之间、第三人恒丰房开与被告之间、第三人村民组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及费用支付行为,均系第三人恒丰房开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前期预备行为,无论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第三人村民组按照高于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未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由于被告已向第三人村民组支付,该款应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款的使用、分配,依法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均为提交该款使用、分配方案,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分配该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友、刘安元、杨芝林、杨芝胜、祁德明、赵正英、曾开琴、赵正刚、贺仕仙、李仕秀、罗仁华、杨芝权、陈芝碧、任承英、李开碧、祁连华、李开容、杨光兵、隆杰、曾德先、杨绪琴、杨绪群、曾德义、任承容、杨绪江、杨国芝、李开贵、祁连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