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春与李青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高。
上诉人李青春为与被上诉人李青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青春与李青高系同胞姐弟关系。1983年,土地下户时,李青春与李青高的父亲李光大以其为户主承包了责任地,其中,田4.09亩、土1.46亩,合计5.55亩,人口6人,即李光大(父)、张光仙(母)、张光碧、李青平及李青春、李青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李光大为户主承包责任地的承包人口及亩分未发生变化,仅将田具体记载为坝上2.41亩、高头1.60亩、老上0.08亩。后李青春婚嫁至本村民组生活,未另行取得承包地。因修建余凯高速,李青高与白泥镇子营社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李光大承包的土地3.712亩,其中田2.825亩、土0.887亩,李青高领取补偿款118 872.3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1 968元、安置补偿费64 960元、青苗补偿费1 946.30元。同日,李青高支付大塘湾稻田的征地补偿费4410元给李青春,面积0.14亩。因修建余凯高速征收土地,导致李青春与其父李光大发生争议,经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青春、李青高、李青平(妹)及李光大(父)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协议,签订了《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在土地下户时,属于划地人口,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现明确大塘湾稻田一块、关井坎稻田二块(未测量)归李青春耕种管理,征地补偿也归李青春所有。同日,李青高与白泥镇子营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李青高承包的土地5.341亩(土),李青高领取补偿款共计118 872.3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74 774元、安置补偿费93 467.50元、青苗补偿费6 490.75元。2013年7月20日,李青高领取了宗地号为GK2+400的土地补偿费238元(旱地、面积0.017亩)、安置补偿费297.50元,合计535.50元。2014年2月28日,李青高领取了面积为0.279亩土的土地补偿款3 906元、安置补偿费4 882.50元、青苗补偿费488.25元,合计9 276.75元。因余庆县城新城建设,李青高与白泥镇子营社区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李青高承包的土地3.7332亩,其中田1.4062亩、土2.327亩,李青高领取补偿款共计166 847.46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款117595.80元、青苗补偿费6533.10元、果树补偿费40318.56元、其他农用设施补助费2 400元。李青春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李青高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55761.3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青高承担。
同时查明,李青春、李青高之母张光仙于2009年5月27日死亡。2013年5月3日,李青春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李青春承包的土地0.2392亩(旱地即大塘湾),李青春领取补偿款共计8 674.80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费7534.80元、果树补偿费540元、农用设施补助费600元。2014年9月5日,李青春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李青春承包的土地0.7726亩(稻田即关井坎),李青春领取补偿款共计30924.55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费24 336.90元、青苗补偿费1352.05元、果树补偿费4 635.60元、其他农用设施补助费600元。
另查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扣除的村提留为土地补偿款的20%,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17 500元/亩。以李光大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已被全部征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仅是对责任田进行划分,还是对责任地(包括责任田和责任土)进行划分。
李青春、李青高家庭内部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是对责任地(包括责任田和责任土)进行划分。理由是:一、《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是在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后,经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无论2012年还是2013年的土地征收,以李光大为户主的土地不仅征收了田还征收了土,由此可知,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争议不仅有对田的征收补偿款,还包括对土的征收补偿款。且在签订《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的当日,白泥镇子营社区就与李青高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李青高也因此就土的征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到2013年7月、2014年2月,该户内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均由李青高与白泥镇子营社区签订征收协议,领取补偿款,双方并未就土的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直至2014年8月,白泥镇子营社区又与李青高签订征收土的协议时,李青春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另外,《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签订后,白泥镇子营社区对该户土的征收均与李青高签订相关协议,李青春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土地分家协议是对该户内所有的责任田、责任土的划分。二、从李青春所得田的面积来看,李青春所得田的面积为1.1518亩(征收面积),其家庭内所有田的总面积为5.243亩(征收面积),经核算,李青春所得田的面积已超过田的总面积的五分之一。土地下户时,该户的承包人口为6人,李青春享有田的份额应为六分之一,现李青春在超额分得责任田的情况下,还要分得相应比例的土,势必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同时,双方之父证实因李青春已足额分得田土,则未另行划分责任土给李青春的说法,符合常理。由此可认定,李青春家庭内部于2013年2月4日达成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既包含了土,又包含了田。综上所述,对李青春主张该协议仅对田进行分割,未对土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青高辩解该协议是对田与土进行统一分割的理由,予以采纳。
李青春在土地下户时,以其父亲李光大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土地被征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李青春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2月4日,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在村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对李青春分得的土地进行了明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是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李青春明确表示《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所分得责任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额领取,故李青高所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除2012年领取后支付给李青春的款项外,其余款项没有李青春应得的份额。因此,李青春要求李青高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李青春承担。
宣判后,李青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大塘湾、关井坎的三块责任田和曹土0.899亩是父母指定给上诉人耕种至今。其中,曹土由上诉人栽种果树,后于2012年5月22日余凯高速征地征收了上诉人耕种管理位于大塘湾的责任田0.14亩,但是被上诉人李青高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44100元的收条。2013年因余凯高速再次征地时,上诉人耕种的大塘湾责任田未从父亲户头分出,同时因父亲李光大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社区又与李青高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上诉人得知后再次索要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双方在社区干部张某某主持下调解,将父母原指定给上诉人的三块田明确给上诉人,但土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原因是上诉人要求明确土地时遭到父亲的毒打,这一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审认定张某某证词自相矛盾,采用父亲的片面之词错误,社区在调处时对上诉人之妹的份额也进行了调成,形成的是两个协议。社区通知上诉人要征用上诉人耕种的曹土,上诉人同社区领导一起到曹土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并签字认可,上诉人到社区签订征地协议时被上诉人到社区阻止,于是发生纠纷。故该地的土地征收协议至今未落实,不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与社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发生的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分得1.1518亩地,超过总面积的1/6错误,承包证上只有坝上、高头、老上等三处土地,对上诉人耕种的大塘湾、关井坎以及被上诉人耕种的白杨春、后溏、沟坎等土地没有填在承包证上,上诉人耕种的大塘湾及关井坎实测面积1.1518亩,原审法院却没有将被上诉人未填入承包证之外的实测面积(3.5亩)作为定案数据。承包时的责任土只有1.46亩,但实测的土是18亩之多,原来全户是6人,上诉人之母去世后,只有5工人,应按5人计算。因此,原审认定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既包含田又包含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青高二审答辩称:答辩人父母将大塘湾稻田一块、关井坎稻田两块分给上诉人,曹土则是双方父亲李光大开的荒土,与上诉人无关,且也是李光大在一直耕管使用,并未指定给上诉人耕种。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就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达成了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支付征地补偿款55761.3元给上诉人的事。2012年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答辩人将属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441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并且从那以后因征地产生的补偿款上诉人与社区均签订了相应,自行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答辩人占为己有的事。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虽未明确载明责任田和责任土,但该协议是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式纠纷后,且盖茨土地征收不仅有责任田还有责任土,结合承包证上的责任土地可知,该协议是对整个家庭的责任田和责任土的划分,同时是家庭内部成员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2013年7月、2014年2月答辩人的土地继续被征收,都是答辩人与社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在此期间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载明:1、李青春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土地下户时,李青春在生产队分有土地,现明确土地是李青春稻田三块,1块是在大塘湾,已被高速征用1分多,钱已被李青春领走,剩余不服仍归李青春所有,关井坎两块(未丈量)归李青春所有。2、无论以后是国家征用还是耕种都归李青春所有权。3、父亲和弟弟都无权干涉。该协议上李青春、李青高及其父亲李光大,其妹李青平签字,社区调解委员会盖章,调解员张某某签字。时间是2013年2月4日。同日,李青高与社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中被征用的地号是D12 D27 D44 D58 D76 D81 D83,2013年1月11日D12 D27 D44 D58 D76 D81 D83土地勘测登记表载明土地地类均为土。2014年8月12日,李青高与社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载明征用旱地2.327亩,土地安置补偿费73300.50元,青苗补偿费4072.25元,果树补偿费25131.60元,农用设施补偿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是否涵盖了李光大户的全部土地,即是否包含了责任田及责任土。首先,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来看,指的是家庭土地的分家协议,载明的内容是土地下户时,李青春在生产队分有土地,明确土地是李青春稻田三块,以字面意思及上下文理解,该协议分割的是土地,而不仅仅指稻田。其次,产生协议的前因正如该协议载明是因凯余公路征地,父女俩产生争议,达成的协议。而凯余公路征地包含了责任田及责任土,也就是说在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因2012年李青高领取征地补偿款产生争议,2012年征地补偿范围包含责任田及责任土,对该情况李青春是清楚的,正因为如此,双方才达成的家庭土地分家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包含了李光大户的所有土地。第三,在签订协议当天,李青高即与社区签订过土地征收协议,从李青春上诉所称“社区与李青高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李青高领取了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得知后再次索要遭到李青高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可见当天双方在签订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之前李青高已经与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该协议证明征收的范围全部是责任土。在双方已经为征收责任土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家庭土地的分割不可能不涉及土的分割。第四,此后李青春、李青高各自与社区签订征收协议,其中李青高领取的征收补偿费均包含了征收土获得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家庭土地分家协议书包含田与土并无不当。证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协议是否包含土时,开始证实协议没有谈土的问题,后来又称具体是田还是土记不起了,是否含土也记不清了。同时张某某证实是因2012年征收稻田的款被李青高领走产生的纠纷也与李青春本人陈述是在2013年征地产生纠纷相矛盾,也与李青春本人在2012年领取的是旱地的补偿款相矛盾。因此,原审认定张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李青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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