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寿敏与被上诉人张帝明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帝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弟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严跃平,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廖寿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帝明、一审第三人严跃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廖寿敏,被上诉人张帝明委托代理人张弟友,一审第三人严跃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帝明挂靠在仁怀三建司,承揽中卫公司习水县同民站工程,于2010年10月22日以仁怀三建司名义向中卫公司支付投标担保金30万元。廖寿敏得知该信息后,与张帝明协商转包这一工程。2011年3月14日,廖寿敏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承建“中卫地面接收站习水县同民站”工程。第三人向廖寿敏支付30万元,廖寿敏于2011年3月28日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帝明,作为偿付张帝明向中卫公司支付的担保金30万元。2011年3月29日,廖寿敏挂靠仁怀三建司,以仁怀三建司名义与中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龙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卫公司将中卫地面接收站同民站承包给仁怀三建司,总造价为16835945.27元。同日,廖寿敏向张帝明出具《欠条》,载明廖寿敏差欠张帝明因承揽该工程支付的前期费用90万元。2011年4月17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帝明支付了90万元,张帝明向廖寿敏出具《收条》,载明该费用系廖寿敏支付给张帝明中卫接收地面站同民站工程的前期费用。
廖寿敏挂靠在仁怀三建司与中卫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开工典礼,后因中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
另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樊龙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家发改委的批文成立中卫公司,以国家投资建设基站工程和道路工程等为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公开发包未经批准的假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而收取被害人交来的保证金,据此判决被告人樊龙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对已追缴的赃款、赃物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尚差赃款继续追缴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廖寿敏支付给中卫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已被确认为赃款范畴。
廖寿敏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28日和4月17日,张帝明以可以促成工程合同为由,两次向我索取合同居间费用共计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中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未履行完毕。诉请判令张帝明返还我居间费用1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0万元,由张帝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帝明在一审中辩称:收取廖寿敏12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30万元属于我代廖寿敏以仁怀三建司名义向中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另外90万元属于我为了帮助廖寿敏获得该工程项目而支付的前期费用,经双方结算后确定,不是居间费用。故应驳回廖寿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跃平述称:廖寿敏以该工程获利丰厚为由邀约我入伙,由我出资,廖寿敏进行管理,我已支付13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与廖寿敏共同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属居间合同关系。张帝明以仁怀三建司名义向中卫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取得中卫地面接收站习水县同民站工程的承建权利,廖寿敏获此信息后,邀第三人合作,从张帝明手中转包该工程,仍以仁怀三建司名义承揽工程,廖寿敏与张帝明就中卫地面接收站习水县同民站工程属以仁怀三建司名义承包后的内部转包关系。廖寿敏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居间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廖寿敏诉请张帝明返还120万元和承担利息30万元于法无据。张帝明以仁怀三建司名义向中卫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取得工程承建权后转包给廖寿敏,廖寿敏向张帝明支付30万元,系对张帝明已支付的保证金的偿付,该款的实际获得者是樊龙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属樊龙中所得的赃款,判决确认已追缴的部分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尚差部分继续追缴,廖寿敏与第三人应当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另外的90万元前期费用,根据廖寿敏于2011年3月29日向张帝明出具的《欠条》和2011年4月17日张帝明向廖寿敏出具的《收条》载明,双方确认该款属于前期费用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廖寿敏主张该款系介绍费应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廖寿敏主张的利息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寿敏、第三人严跃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廖寿敏负担。
上诉人廖寿敏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张帝明带我与中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龙中见面,樊龙中在空白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盖章,我在乙方仁怀三建司代理人栏签名,完成合同签订。张帝明的行为明显是居间介绍行为;30万元的保证金是严跃平直接支付给张帝明,由张帝明向我出具收条,并未载明是我偿付给张帝明向中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我向张帝明出具90万元的欠条是因张帝明担心我不按口头协议支付居间费用而要求我写的,且欠条上未载明“因承揽该工程支付的”字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系转让关系而非居间关系错误,且未向我释明;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中卫导航项目是虚假的,无论是居间合同还是转让合同都是无效的,张帝明应当返还我120万元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帝明答辩称:30万元不是居间费,是保证金,且被认定为赃款。90万元是廖寿敏给我的工程同民站前期费用,经双方结算后,在欠条中注明很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严跃平述称:120万元是我支付的,返还给我和廖寿敏都可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廖寿敏曾以张帝明为被告就本案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2012年7月6日,廖寿敏以案件因涉及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诈骗犯罪,且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习水县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2)习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准许廖寿敏撤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第64页载明审理查明犯罪事实:2010年10月,被害人廖寿敏经人介绍得知“中卫公司”工程。2011年3月,廖寿敏向“中卫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挂靠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卫公司”樊龙中签订习水县同民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廖寿敏以仁怀三建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龙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中卫接收地面站同民站工程,经生效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系假工程,樊龙中因该合同诈骗犯罪所获得的30万元已经被认定为赃款进行追缴。各方基于对该假工程的信赖派生出的民事行为均建立在樊龙中合同诈骗犯罪的基础上,各方对樊龙中犯罪行为虽不知情,但也不能因此而获利。本案中,张帝明因涉案假工程先后收取廖寿敏、严跃平支付人民币30万元和90万元,其中30万元被认定为樊龙中犯罪赃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向樊龙中追缴。另90万元,张帝明称属于获得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90万元的去向,仅说明是为了获得工程而产生的请客送礼、车船费等隐性费用。而廖寿敏出于为获得工程在欠条上注明“同民站前期费用”的文字,并不表明实际存在高达90万元的前期费用。从本案具体民事行为看,张帝明向樊龙中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又将该30万元转由廖寿敏承担,并在收取廖寿敏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后,介绍廖寿敏直接与樊龙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证明廖寿敏经人介绍与樊龙中签订合同。因此,张帝明收取90万元的民事行为符合居间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为居间行为。由于樊龙中与廖寿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以合同的名义编造假工程实施诈骗犯罪,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廖寿敏也因此成为樊龙中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获得其期许的民事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张帝明的行为并未能起到居间人应当达到的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并成立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张帝明应当返还收取的费用。根据常理判断,张帝明在此过程中会花费必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万元,多收取的80万元应当返还。本案中涉及的30万元和90万元虽均由第三人严跃平支付,廖寿敏对此认可,严跃平在一审中请求与廖寿敏共同受偿。因此,张帝明应当将80万元返还廖寿敏和严跃平。综上所述,廖寿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寿敏、严跃平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廖寿敏、严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共计27,450.00元,由张帝明负担14,640.00元,廖寿敏、严跃平负担12,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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