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令狐克容与被上诉人唐进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令狐克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明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进国,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唐进华,主任。

上诉人令狐克容、彭明英因与被上诉人唐进国、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独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令狐克容、彭明英、唐进国、第三人独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进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在见证人唐某某及令狐某某的见证下,由令狐红执笔,原告唐进国和被告令狐克容、彭明英签订《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唐进国租用甲方干榜处田,东抵唐某某晒坝,南抵令狐克祥田,西抵公路至黄华家路,北抵S303省道公路;租用性质为永久租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63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使用权;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5倍租金的违约金即31500元,守约方继续履行约定权利。”。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及见证人、执笔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独石村委会亦签章认可。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租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原告便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水泥预制板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的继续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二被告即于同月16日向唐进国发出解除《租用协议》通知书。

唐进国在一审中诉称:我与令狐克容、彭明英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租用协议》,并在一次性支付租金6300元后,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2月9日,令狐克容、彭明英之子令狐绍其阻止我继续使用土地,并发出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书。故起诉要求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二、令狐克容、彭明英立即停止对我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在诉讼中唐进国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令狐克容、彭明英在一审中反诉称:2005年10月25日签订《租用协议》及租用土地情况属实,但唐进国租用土地建预制场用于非农业建设,非法转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租赁期限不明确,我们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用协议》。

第三人述称:涉案协议系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签订,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再由村委会加盖印章确认;现因令狐克容和彭明英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故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进国在涉案土地上从事非农建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的问题,经查,唐进国与令狐克容和彭明英签订协议后即在涉案土地上从事水泥预制板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该两项条文虽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唐进国在涉案土地上从事水泥预制板的生产经营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法律强制规定,其法律后果仅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规定的行政责任上,故唐进国在涉案土地上从事水泥预制板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该经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畴,法院对此不予置评;涉案《租用协议》履行至今已达九年时间,令狐克容和彭明英明知唐进国对涉案土地的利用情况,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有效;关于涉案《租用协议》是否为不定期租赁,令狐克容和彭明英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经查,涉案《租用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租用性质为永久租用”,该条款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事后未能就承包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结合农村土地流转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因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认定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关于唐进国是否擅自转租涉案土地。经查,唐进国同意案外人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物品,并收取使用费,具有临时性,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仍是唐进国,该行为不属于转租,不具备解除情形。唐进国在诉讼中撤回了第二项请求,即要求令狐克容和彭明英立即停止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进国和令狐克容、彭明英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用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至2025年10月25日;二、驳回令狐克容、彭明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令狐克容、彭明英负担。

上诉人令狐克容、彭明英上诉称:1、唐进国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2、《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永久”,“永久”是多久不能确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一审判决认定为20年于法无据。3、唐进国不仅将涉案土地用于预制加工,还长期转租他人用于墓碑雕刻,不属于临时占用,属于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行为,我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我们与唐进国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用协议》。

被上诉人唐进国答辩称:我租用土地从事预制水泥板加工,没有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租用协议》约定为永久使用,可以理解为承包期剩余期限,《合同法》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正确。我委托何人进行管理,是对租赁物使用权的合法行使,不是转租行为。令狐克容、彭明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用协议》系令狐克容、彭明英与唐进国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长达八年余。充分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进国改变涉案土地农业用途,虽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均属于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协议效力不产生影响。令狐克容、彭明英认为唐进国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土地租与他人使用,可单方通知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使用权”,因此,唐进国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令狐克容、彭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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