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清明与罗明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明,又名罗阳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容,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治彪,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罗清明与被上诉人罗明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清明与被上诉人罗明容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罗明容、罗清明之父罗吉光为户主的家庭人口4人向现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4份责任地经营(当时的家庭成员为罗明容、罗清明及其父罗吉光、母王国华)。罗明容结婚后居住在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九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即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罗清明为户主将上述承包地向有关机关申报登记在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人口4人,现有人口7人,地址为岩滩组,承包土地面积为3.25亩(其中,田0.84亩、土1.21亩、林地1.2亩)。 2012年11月29日,罗清明(出让方:甲方)将承包经营的土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给贵州省仁怀市祥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一、流转土地状况 1、小地名龙井山(耕地),土地四界:东抵李德权耕地、西抵罗清明耕地、南抵罗清明耕地、北抵李德权耕地,面积为12.436亩;2、 小地名龙井山(耕地),土地四界:东抵许颜钦林地、南抵罗清明耕地、西抵罗清明耕地、北抵刘炳元林地,面积为4.410亩;3、小地名龙井山居民点(老房子屋基),土地四界:东抵李德权耕地、南抵李德权耕地、西抵许颜钦林地、北抵许颜钦耕地,面积为1.5亩;4、小地名龙井山(耕地),土地四界:东抵李德权耕地、南抵李德权耕地、西抵罗清明耕地、北抵罗清明耕地,面积为5.118亩;5、小地名龙井山(耕地),土地四界:东抵李德权耕地、南抵罗清明耕地、西抵罗清明耕地、北抵李德权林地,面积为2.3637亩;6、小地名龙井山(耕地),土地四界:东抵罗清明耕地、南抵许颜钦林地、西抵曾泾铨林地、北抵李德权林地,面积为11.6879亩。以上流转土地共计37.5122亩。二、流转期限和流转价款:1、甲方自愿永久将以上标的流转给乙方,2、流转价款为人民币100800元/亩,共计3781229.36元。该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流转价款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付款。此后,罗明容以要求罗清明协商给付土地补偿款未果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清明立即支付其流转土地所获利益中其应得份额630000元,诉讼费用由罗清明承担。

另查明,罗清明居住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十组。于1995年7月26日与其妻王友先结婚,现家庭人口7人,即家庭成员为罗清明及其妻王友先、长子罗斌(1994年3月20日出生)、次子罗镇(1995年2月8日出生)、长女罗敏(1990年12月2日出生,现贵州师范学院学生)、次女虞容(1997年5月18日出生,罗清明因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抱至其姨爹虞支祥处抚养,取名虞容,后接回家中抚养,现贵州城市职业学院预科学院学生)、三女罗欣(1999年9月10日出生)。

再查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852号欧先成等十五人诉罗清明、第三人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涉及位于龙井山(耕地)12.43亩中编号为00101012的岩扁地块1.77亩和编号为00101012的龙井山(耕地)苦楝子地块4.410亩,合计(1.77亩+4.410亩)=6.180亩,该案双方当事人为土地权属争议尚不确定,罗明容诉请的承包地征用分配补偿费用中含盖着该争议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罗明容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其父亲罗吉光(已故)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的4份责任地经营,罗明容为原家庭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依法对以其父亲罗吉光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一份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罗明容结婚另居住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在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罗明容的承包地以罗清明为户主登记在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并经营该土地,但罗明容并未因此丧失其对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罗明容作为在罗清明转让土地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出嫁女,依法应获得罗清明转让土地所得的收益中相应份额的土地流转收益金即土地补偿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清明之次女虞容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的资格问题。结合罗清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审查,虽罗清明在该孩子出生后抱出寄养他处,但后来将其接回家中生活供其读书,履行监护职责,应视为家庭成员之一。故在罗清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员为被告罗清明及其5个孩子即长子罗斌、次子罗镇、长女罗敏、次女虞容、三女罗欣以及罗明容,其中罗清明及其5个孩子计六人各占一份额,罗明容占一份额,共计七份额进行分配。经查,罗清明已征用土地的土地37.512亩,其中有6.180亩与其本村民组集体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尚不能确定,罗明容亦作出该争议地待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予以采信。由此,本案罗明容可从罗清明处获得土地的转让款为(37.512亩-6.180亩)×100800元/亩×1/7= 451,183.67 元,故罗明容的诉请只能支持罗明容应得的451,183.67元的部分诉请。罗清明持该“土地流转协议”中除涉及上述与本案村民组集体的土地权属争议外,其余部分地块也尚有争议以及居民点(老房子屋基)的土地不应参与分配等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居民点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理应属于本案分配的范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清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明容应得承包土地份额的土地补偿费451183.67元。二、驳回原告罗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罗明容承担1450元,由被告罗清明承担3600元。因原告罗明容申请获批缓交,故由罗明容、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缴至本院。

宣判后,罗清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25亩,一审以上诉人与贵州省仁怀市祥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作被上诉人享有的分配依据不当,因上述协议中的土地37.5122亩包括罗吉方、上诉人房屋宅基地,故上述37.5122亩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上诉人全部享有,上诉人不可能将其他人的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家庭人口为7人,上诉人妻子王友先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一审判决没有王友先的份额,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人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52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依据,该证据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明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1、上诉人与贵州省仁怀市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转协议载明了所转让土地面积为37.5122亩。罗吉方本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何自己不和祥康酒业公司签订流转协议,上诉人凭什么要代其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已另有一处住房,原房屋已拆除恢复成耕地了,也就不会有宅基地补偿款;2、上诉人妻子王友先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就在原家庭承包了土地,在本案中不参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流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提到了(2014)仁民初字第2852号案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知道的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且涉案的6.18亩土地待该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主张权利,且不影响一审对已查明部分的实体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罗清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罗明容给付其承包土地份额的土地补偿451183.67元。罗明容作为原家庭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且在罗明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故罗明容对以其父罗吉光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一份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明容作为在罗清明转让土地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出嫁女,依法应获得罗清明转让土地所得的收益中相应份额的土地流转收益金即土地补偿款,故上诉人应向罗明容给付土地补偿款为(37.5122亩-6.180亩)×100800元/亩×1/7= 451183.67 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贵州省仁怀市祥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中的土地37.5122亩包括罗吉方、上诉人房屋宅基地,37.5122亩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上诉人全部享有,不可能将其他人的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对于流转土地中是否包含罗吉方的土地及宅基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中称罗吉方土地系生荒地没有上承包本。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家庭人口为7人,上诉人妻子王友先也是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一审判决没有王友先的份额,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人的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妻子王友先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就在原家庭承包了土地,在本案中不参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流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52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依据,该证据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罗清明系(2014)仁民初字第2852号欧先成等十五人诉罗清明、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的被告之一,本案对争议的6.18亩土地并未处理且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罗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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