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峰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峰,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吴相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1561号车辆由腊坎方向往仁怀方向行使。14时18分,该车行驶至遵赤高速33Km+800m(上行)路段时,先后与公路右侧山体和标志杆相撞后翻于公路上,造成吴相锋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绍林、林大鹏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相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绍林、林大鹏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3月18日,何峰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车损险17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1103元,残值为2500元,报废车辆归何峰所有。一审经审理作出(2013)汇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8603元。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贵CJ156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峰。何峰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何峰,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9日零时到2011年9月28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其后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45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机动车保险的车辆使用性质约定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1745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约定“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何峰作为投保人在上述声明处签名予以确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J1561号车辆的行驶证上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机动车保险单上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何峰于2010年7月29日从他人处购置贵CJ1561号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2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何峰将未办理车辆营运相关手续的车辆出租给吴相鹏使用,且在车辆租期期满后未及时收回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对免责范围虽有约定,但人寿财险公司未尽注意及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该案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终审判决(以下称“29号判决”)维持(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在本次庭审中,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是非法从事营运时发生的事故,应按千分之十一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6605元,残值应确定为10000元,理赔时应适当予以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对在原审中与何峰确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121103元、残值2500元予以变更。何峰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原审中双方确认的121103元,残值应为双方确认的2500元。原审中,双方均同意残值归何峰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彼此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何峰是将贵CJ1561号车辆出借他人,还是出租他人。经查,通过公安机关对吴相鹏的询问笔录可知,何峰将贵CJ1561号车辆出租给吴相鹏,并约定相应的租金,而吴相鹏擅自将车辆转交给吴相锋使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系何峰将未办理车辆营运相关手续的车辆出租给吴相鹏使用,且在车辆租期期满后未及时收回。故何峰系将车辆出租他人而非出借他人。2、人寿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何峰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在何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就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在实际投保中投保人也应收到保险条款,故对何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是否为营业性运输,无相关证据证实。人寿财险公司对驾驶员无有效的驾驶证、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发生的事故予以免赔的规定系免责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中免责范围虽有约定,但未尽注意及说明义务;而人寿财险公司除了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外,未能未能相应反证予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之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该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故而对人寿财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信。3、何峰主张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车损174500元是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贵CJ1561号车辆全损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双方在原审中一致认可事故时车辆的价值为121103元,事故后残值为2500元,并同意残值归何峰所有。在本次重审审理中,人寿财险公司认为(2013)汇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无法律效力,何峰车辆属营运范围,故车辆损失应按千分之十一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6605元,残值应确定为10000元,理赔时应适当予以扣除。因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何峰车辆属营运范围,变更原审中自认的车辆价值及车辆残值,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取得何峰同意;同时人寿财险公司亦不能举证其原审中的自认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原审判决书被撤销发回重审,并不影响双方在原审中的自认效力,故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6605元、残值为1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事故时车辆的价值为121103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向何峰支付保险金118603元(121103元扣除2500元)。对何峰其余诉求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公司其余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峰支付保险金118603元;二、驳回原告何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60元,原告何峰承担15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约定“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何峰作为投保人已经签名予以确认,即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9号判决虽认为上诉人未尽注意及说明义务,但这是针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并未否定本案所涉及的车损险。一审裁决于法无据。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何峰系未办理营运手续而从事租赁经营,该行为符合保险单中“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上诉人有理由撤销原审中的自认;二、何峰未通过举证或通过鉴定程序定损,因此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认为损失金额应当通过鉴定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何峰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何峰在投保商业险时,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投保人声明”一并在内。对此,本院作出的29号判决对何峰所投保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人寿财险公司对家庭自用汽车用于营运和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免赔保险金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该车辆保险时向投保人何峰提供了涉及本案保险内容的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何峰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活动并交由无证驾驶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赔保险金;二、人寿财险公司如需赔付保险金,则涉案车辆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人寿财险公司所持免赔理由一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任赔偿”;二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一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对于两条免责条款的效力。首先,29号判决并未采信《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而是认定免责条款因人寿财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险公司持同一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主张免赔车损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何峰所投车辆损失险与29号判决所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记载于同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而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交除投保单、保险单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就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何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一目的约定对何峰不具约束力,亦即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付车损保险金。

关于争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121103元以及车辆残值为2500元的陈述,并非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自认,而是保险公司履行己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的定损义务。何峰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表明双方通过商议形成合意,故人寿财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而不能单方撤销双方约定。据此,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通过评估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