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会与李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1
原告张永会,女,遵义市人。

被告李耀辉,男,遵义市人。

原告张永会与被告李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会及被告李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会称,2014年7月,被告李耀辉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注明“在前不付利息”。

被告李耀辉辩称,我借款是事实,是在2010年借的,借条是后来重新换的,以前的利息我已经全部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我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我现在无力支付利息和本金。

原告对被告答辩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鉴于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耀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耀辉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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