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国英与邬成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1
上诉人(一审被告)邬国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邬国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成明。

上诉人邬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邬成明、邬国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成明系邬国红和邬国英之父,邬国红与邬国英的房屋相邻。2014年5月24日10时许,邬国英在修建位于泮水镇永安社区永安街的房屋三楼上的房屋时,因要与邬国红的房屋共壁,其父邬成明在三楼楼顶共壁处安装有一铝合金水池,邬国英要求邬成明将铝合金水池搬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邬国英将水池砸坏。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接警后,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交双方当事人。该《协议书》主要就邬成明被损坏的水池、邬国红和邬国英共墙部分的建筑设施以及双方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如下:1、邬国英赔偿邬成明一个同样大小的铝合金蓄水池,安放在邬国红的三楼房顶上,给邬成明接通水,于2014年5月25日前完成,能够正常使用。2、邬国红房子后面的楼梯,在2014年12月24日前,要允许邬国英修建三楼房间期间共同使用。2014年12月24日后就不再共用。过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1月24日前),由邬国红在邬国英的墙体边自行割出一条缝,不允许再靠在邬国英的墙体上,承受楼梯重力的墙体,邬国红自行负责。邬国英住房通向楼梯的门,自己封闭,邬国红修建承受楼梯的墙体重力的墙体阻挡到进出,不承受任何责任。楼梯再靠在邬国英的墙体上,邬国英拆除自己的墙体时,损坏到楼梯结构,不承担任何责任。3、三楼共壁的墙体,邬国英修建完工后,由修建房屋的施工人员结算材料和工资费用,邬国红承担一半,结算当天付给邬国英。以后共壁位置的墙体,任何一方修建均不准留窗子。4、邬国英住房共壁墙体向后延伸4米的四方形(距冯仕华墙体宽4.4米),和该四方形靠西侧邬成明的土地,都是已卖给邬国英的地,邬成明立即让出来交付邬国英使用,东侧边界上的石头,由邬成明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未拆除的,邬国英可以拆除,不受任何人干涉。5、邬国英后面墙体附靠的15厘米墙边,是邬国红的,可以由邬国英在2014年12月24日前拆除。在此时不拆除,过后就不能再拆除影响楼梯承重力的墙体。6、从2014年12月24日以后,邬国英及其家庭成员只能在自己的地界内生产和生活。邬国英不再承担邬成明夫妇的生活起居等问题,由邬国红承担邬成明夫妇的全部责任。7、双方不能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引起矛盾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后果的,将从严追究法律责任。8、未尽需要解决的事宜,不准私自找对方麻烦,或损毁对方的财物,依法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永安社区、泮水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主持人、见证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调解机关,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印),2014年5月24日。附墙体照片4张。邬国红、邬成明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确认双方在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内容,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一审中,经一审释明,邬国英是否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邬国英表示不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邬国红、邬成明、邬国英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邬国英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邬国英并未提供在签订协议时遭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邬国英明确表示不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故于邬国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邬国英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作为一种物,其所有人对其享有处分权,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任何一种处分行为都是有效的,不存在行使处分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亦不存在上述无效之情形,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据此,判决:

邬国红、邬成明与邬国英于2014年5月24日在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签订的《遵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邬国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邬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当时在遵义县泮水镇派出所,邬国英是因怕拘留而被迫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也是遵义到泮水镇逼迫邬国英签订的;二、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等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无效;三、邬国红不是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

二审邬成明、邬国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派出所对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处理。泮水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未滥用职权;二、邬国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派出所真干警有胁迫行为;三、行政机关组织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泮水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时邬国英是否受到胁迫而签订。邬成明、邬国红、邬国英于2014年5月24日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邬国英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邬国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邬国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违反《建筑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问题。双方相邻相处,为了便于双方生产生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其所有人对其享有处分权,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任何一种处分行为都是有效的,不存在行使处分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邬国英上诉认为约定拆除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邬国红不是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邬国红对此进行处分,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双方协商,邬国红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虽然邬国红不是与邬国英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邬成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邬成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对其处分权的追认,因此邬因英上诉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邬因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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