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颜永辉与被上诉人程宗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宗勤,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颜永辉与被上诉人程宗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习民申字第13号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再审后,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4)习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颜永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颜永辉与程宗勤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女儿后双方离异,长女名叫颜海燕,次女名叫颜素娟。2008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以颜永辉为甲方、以程宗勤为乙方的《在小河口修建住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地基三间,全长12米,挨熊友江这边头一间4米,转让给双方女儿颜海燕修建门面房一间,一间门面构架费肆仟元(4,000.00元),由颜海燕承付给甲、乙方。颜海燕一间的所有造价以及审批手续费用等,概由颜海燕承担。可以三间同时起造,一间房子所有权归颜海燕所有。2、挨小河口这边头一间门面。属甲方所有,中间一间属乙方所有。两间预计造价柒万元(70,000.00元),由甲方筹资伍万元、乙方筹资贰万元,合柒万元,共同起造。如将来双方共同生活,共同赡养老人,抚养孩子,两间房子即成为双方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颜永辉与被上诉人程宗勤双方皆在家开始筹备建房,程宗勤在建房中主要负责工人一日三餐的生活,颜永辉在建房中主要负责在工地指挥工人建房,购买建房所需材料以及费用开支等。2008年农历腊月26日建成三个门面的砖混结构房一栋(含门面及住房,一、二楼框架)并乔迁。后双方产生纠纷,程宗勤于200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颜永辉对其享有的一个门面房(含相应房屋下面的框架)的所有权停止侵害。2、由颜永辉承担诉讼费用。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习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程宗勤按《在小河口修住房协议书》约定,享有合资修建在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住房中间一间门面及住房(含该门面对应的一、二楼框架)的所有权。被告颜永辉立即停止对原告程宗勤该房屋的侵权行为。”颜永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再次产生纠纷,颜永辉诉至法院,双方于2013年7月10在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该案调解协议有瑕疵,民事调解书主文中为案外人习水县醒民镇钢铁村村民委员会设定了义务,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却不愿承担收款、请人、修建楼梯的义务,致使本案因调解书对案外人无约束力而不能执行。本案经习水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在习水县人民法院查勘现场时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程宗勤的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宽3.67米。
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出具的调解书的主文为案外人习水县醒民镇钢铁村村民委员会设定了义务,但习水县醒民镇钢铁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收款、请人、修建楼梯的义务,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审理解决的是颜永辉要求与相邻的程宗勤共同共有程宗勤房屋内的楼梯通道并共用该通道进行上下楼的通行问题,这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审原、被告皆在家共同参与该房屋的修建,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设计结构和修建现状。从涉案共建房屋现状以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设计图来看,涉案楼梯是共建房屋的唯一通行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虽然共建房屋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权即程宗勤享有合资修建在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住房中间一间门面及住房(含该门面对应的一、二楼框架)的所有权且涉案楼梯通道位于程宗勤房屋内,但颜永辉对历史形成的楼梯通道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应享有通行的权利,故对颜永辉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结合习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方案,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考虑,采用方案四解决颜永辉的通行问题最为适当。该方案是从颜永辉现居住的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挨着程宗勤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开的那扇门出来,在程宗勤的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内紧挨着楼梯通道的那面墙建一条宽1.2米、长3.67米的封闭式通道供颜永辉通往程宗勤房屋内的楼梯间进行上下楼通行。因该通道必然会妨碍程宗勤门面房的使用和影响该门面房的升值利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颜永辉酌情支付程宗勤4万元作为从程宗勤门面房内修建通道通行的补偿款为宜,修建该通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由颜永辉自行承担,建筑材料选择轻质材料为宜。同时,为不影响程宗勤和案外人颜海燕的正常通行,颜永辉按照上述方案修建通道时,还应分别在该通道的尽头(靠案外人颜海燕门面房这边)开一扇高为2米,宽为0.9米的门和该通道内现程宗勤门面房通往楼梯的那扇门的正对面一堵通道墙离通道尽头50公分处开一扇高为2米,宽为0.9米的门供程宗勤和案外人颜海燕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原审原告颜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程宗勤40,000.00元门面房内修建通道和通行的补偿款;三、原审原告颜永辉履行完本判决主文第二条后三十日内,从现居住的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挨着原审被告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开的那扇门出来,在原审被告程宗勤的一楼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内紧挨着楼梯通道的那面墙,用轻质建筑材料,修建一条宽1.2米、长3.67米的封闭式通道供原审原告通往原审被告房屋内的楼梯间进行上下楼通行。修建通道费用由原审原告颜永辉自行承担,同时颜永辉还应分别在该通道的尽头(靠案外人颜海燕门面房这边)开一扇高为2米,宽为0.9米的门和该通道内现程宗勤门面房通往楼梯的那扇门正对面的位置离通道尽头50公分处开一扇高为2米,宽为0.9米的门供原审原告程宗勤和案外人颜海燕进出通行;四、驳回原审原告颜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颜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被上诉人门面内后面已形成的历史通道享有永久的通行权,其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修成只有唯一楼梯的房屋现状,被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通道通行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建通道的材料费、人工费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另行补偿被上诉人4万元的使用费缺乏依据;三、虽然(2013)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设定义务无效,但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颜海燕按照4:3:3承担的修建费用比例等有效。
程宗勤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答辩人享有的中间一间住房及门面(含对应的一楼、二楼框架)经生效法律确认,位于答辩人门面及住房内的楼梯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相邻关系通道,因此答辩人没有保持楼梯通道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维持原判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程宗勤与颜永辉签订的《在小河口修建住房协议书》,结合房屋的修建由双方共同参与完成以及房屋现状,双方对房屋具有涉案楼梯作为唯一通道供上下楼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故涉案楼梯在此特定情况下形成了历史必经通道,该房屋经生效文书虽对权属进行了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颜永辉对位于程宗勤门面内的涉案楼梯应具有通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结合习水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方案,根据房屋现状,综合全案实际,从有利于节省成本和方便各方当事人生活的需要出发,采用方案四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方案四必然会长期影响到程宗勤对该门面的使用和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颜永辉支付程宗勤4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妥。而颜永辉关于上诉称应当按照(2013)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4:3:3确定的比例分担修建费用的问题,因该调解书对案外人设定了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第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重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元,上诉人颜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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