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通达建司与被上诉人遵义仁达房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瑞港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
法定代表人王道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爱华。
委托代理人毕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杨爱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上诉人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耘、杨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仁达公司向杨爱华借款5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用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做抵押。2008年11月1日,杨爱华与仁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杨爱华购买仁达公司开发的绅达广场B栋7层16、17、18、19号房屋及8层1-2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46.56平方米,每平方米3580元,总金额为4924977元,同日,仁达公司向杨爱华出具购房款4924977元的《收款收据》。
2007年6月12日,通达公司与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承接绅达广场A、B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36000000元。2008年绅达广场A、B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市商房预证字第<2008>010号,2012年2月9日,绅达广场单位(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整体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
通达公司与仁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通达公司向遵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9月,在仲裁期间,通达公司向遵义市仲裁委申请保全仁达公司位于遵义市绅达广场B栋价值2000万的房产,遵义市仲裁委将该申请交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下达(2014)红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仁达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法院根据该裁定查封了绅达广场B栋8层1-15号、9、18、19、20层房屋共计99套。2013年12月3日,杨爱华对(2014)红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保全异议,认为通达公司申请查封的绅达广场B栋8层1-21号房屋属于自己的财产,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绅达广场B栋第8层1-15号房屋的执行,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遵义市仲裁委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由仁达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将绅达广场B栋房屋以每平方米3872.17元销售给通达公司以抵偿仁达公司欠通达公司1259.514358万元,抵偿不足部分,由仁达公司在20日内支付给通达公司,并支付违约金734.13148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二被告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爱华以借款抵偿的方式向仁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通达公司认为遵义市仲裁委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杨爱华已经支付相关购房款,通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杨爱华,故对通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认为争议房产在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未办理登记,杨爱华存在过错,因绅达广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矛盾突出,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卡萨国际项目协调服务工作组,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在工作组的协调及监督下进行的,杨爱华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就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了争议房屋,杨爱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楼盘问题突出,至今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且绅达广场A、B栋未通过整体合格验收,杨爱华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杨爱华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绅达广场第8层1-15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称:1、杨爱华在与仁达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二被上诉人使用预售商品房抵借款,以物抵债,改变了预售商品房的资金用途,逃避监管,违背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本案争议房屋用途系商业用途,杨爱华购买房屋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是为抵偿借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3、本案中争议房屋具备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条件,而二被上诉人未办理,具有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延期交房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条证明没有房屋交付事实,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付占有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许可以绅达广场第8层1-15号的执行。
被上诉人杨爱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仁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仁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仲裁委员会(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该案目前处于审理中。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于2013年9月,即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仁达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下达(2014)红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绅达广场B栋8层1-15号、9、18、19、20层房屋共计99套。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遵义市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之规定,将通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应申请复议,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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