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道仙等与张登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仙,又名张仲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仙,又名张仲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科。
上诉人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因与被上诉人张登群、张登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廷华系习水县二郎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其与妻子陈永珍生育长女张登珍、次女张登群、长子张登超、次子张登科。陈永珍已于2011年死亡,张登珍与钟音模婚后生育一子汪友洪,张登珍于1971年死亡。张登超与胥志珍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胥志珍于1995年死亡。张登超与谢道仙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张登超死亡,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道仙主要靠张登超帮扶生活。张廷华生前主要靠自己的退休工资生活,张登超、张登科照顾其生活起居时,张廷华已分别给付两人生活费用。张廷华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政府部门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为53910元及张廷华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46240元的标准发放抚恤金10015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102150元。张廷华死后的安葬事宜由张登超、张登科共同办理。2014年1月8日,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分配事宜经习水县二郎村村委会、二郎街道居委会调解并达成《关于二郎乡连四组张廷华老人死后的协调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经二郎村委和居委会共同召集张登超、张登科两兄弟在汪大利家中座谈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廷华死亡安葬费由张登科享有;二、张廷华老人死后的工资不论是40个月或者是20个月属于张登超享有。三、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明:张登科享用老人安葬费,其他归张登超所有。”张登科系二郎乡政府退休干部,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余元,张登超生前为农民。张登超于2015年1月4日死亡。
另查明,钟音模与汪友洪已书面放弃参与本次抚恤金分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依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目的在于安慰和帮助死者的家属。本案中,张廷华死亡抚恤金100150元应由张登群、张登超、张登科共同享有。2014年1月8日,张登超与张登科签订的协调意见中约定“张廷华老人死后的工资不论是40个月或者是20个月属于张登超享有”的内容,因张登群并未参与协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该协调意见已经损害了张登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调意见中处分张登群享有的部分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视为张登科放弃对于抚恤金构成中40个月工资46240元的分配,该部分应由张登超及张登群分配。但张登科未明确表示放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为53910元部分的分配,该部分应由张登超、张登群、张登科分配。张登超放弃丧葬费2000元部分的分配,由张登科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登超及张登科对张廷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登群未对张廷华尽主要赡养义务,考虑到张登科退休后有退休工资,其经济条件较好。对于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张登超可酌情多分,张登群、张登科可酌情少分。综上,张廷华死亡抚恤金酌定由张登超享有64150元,由张登群享有20000元,由张登科享有16000元,安葬费2000元由张登科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张登超于2015年1月4日死亡,其享有的张廷华死亡抚恤金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为此,张登超享有的张廷华死亡抚恤金64150元由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享有。据此判决:一、张登群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20000元;二、张登科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及安葬费18000元;三、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641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张登群承担400.00元,张登科承担400元,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承担370元。
一审宣判后,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张登超与张登科在张廷华死后自愿达成书面协调意见,约定张廷华死后政府发放的安葬费由张登科享有,其余归张登超所有。原判却以张登科未明确表示放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53910元部分的分配为由,判决张登科对上述款项享有部分权利,明显了违背了当时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二、张登群作为张廷华的子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从未对张廷华尽过赡养义务,张廷华病故后也未承担任何安葬费用,按照当地风俗女儿嫁出去后没有承担老人生养死葬的不能享有老人的继承权,故张登群不应享受涨停后死亡抚恤金的继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登群不享受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张登科仅享受安葬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抚恤金是政府部门为抚慰死者家属而发放的费用,并非死者遗产,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抚恤金属于死者家属共有财产,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方式划分。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应由张登群、张登超、张登科共同享有,张登超、张登科未经张登群同意,擅自分割共有财产,损害了张登群的合法权益,事后张登群也未予追认,张登超与张登科签订的协调意见对张登群不生效力。原判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协议对张登超与张登科仍具有约束力。在上述《协调意见》中载明“张登科享用老人安葬费,其他归张登超所有”;2014年9月24日,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村民委员会及二郎居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与前述协调意见载明内容一致。根据张登超与张登科自行达成的协议,张登科除可分得张廷华死亡抚恤金中的安葬费外,无权主张其他权利。原判对此划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余100150元抚恤金应由张登群与张登超共有,原判综合二人对张廷华赡养义务履行情况认定张登群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20000元,张登群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张廷华死亡抚恤金由张登科享有2000元、张登群享有20000元,张登超享有剩余80150元。因张登超于2015年1月4日去世,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继承。原判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2015)习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张登群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2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2015)习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张登科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及安葬费18000元;三、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64150元”;
三、由张登科享有张廷华安葬费2000元;
四、由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享有张廷华死亡抚恤金80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合计3510元,由张登群负担400元,张登科负担400元,谢道仙、张群仙、张国仙、张仲永、张永兴共同负担271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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